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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民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民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1587号原告张民,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负责人于亚军,系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寒,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国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4日10时15分左右,我驾驶蒙DRA0**车,在翁牛特旗桥头镇东方大酒店西南侧十字路口与高贵才驾驶的蒙DK78**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旗交警部门认定,我承担主要责任,三轮车主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马上通知了被告,被告亦派员到事故现场处理。目前,我的车已进行了修理,共花费10646元,其中:配件及修理费9446元,事故拖车费1200元。我多次到投保的被告公司要求予以赔偿,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计10646元(配件及修理费9446元,事故拖车费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蒙DRA0**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如该车无酒驾、无证等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在承保的险种及额度内依法或依约赔付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二、针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出以下答辩:1、车辆修理费:该车辆已经经我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9446元,对于该损失应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优先赔偿,再由双方按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损失,蒙DRA0**号车辆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后,再按主要责任70%的责任比例计算我公司应当承担的数额。2、拖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该项损失。3、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综上所述,望贵院予以充分考虑答辩人的意见,依法酌情核定答辩人各项赔偿金额。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所有的牌号为蒙DRA0**号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被告质证无异议。2、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车辆受损后修理费及更换零部件花费9446元。被告质证无异议。3、机打发票一枚,由赤峰长征汽车修配厂出具,证明包括拖车费1200元在内,修理车辆共花费10646元。被告质证认为,但拖车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主要责任70%进行计算,其他赔偿额应当由对方车辆进行赔付。原告质证不认可,要求被告按全额进行赔付。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能对抗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原告为其自有的车牌号为蒙DRA0**号家庭自用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3286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2016年1月14日10时15分左右,原告驾驶蒙DRA0**号汽车,在翁牛特旗桥头镇东方大酒店西南侧十字路口与案外人高贵才驾驶的蒙DK78**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翁牛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高贵才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及时向保险公司报险,并将所驾驶的车辆拖至被告保险公司指定的赤峰长征汽车修配厂进行修理,支付拖车费用1200元,经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进行核定,数额为9446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被告未予赔偿。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蒙DRA0**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交付了保险费,双方已经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现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所驾驶的蒙DRA0**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车辆损失9446元及拖车费1200元之事实均无异议,那么被告就应按照保险合同及法律的规定积极履行理赔义务,拒不赔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94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拖车费1200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该1200元的拖车费用亦应由被告负担。被告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车损条款》)的规定,要求按照交警部门所认定的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理赔的抗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在投保时其已向原告提示《车损条款》中关于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事项,故该条款内容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以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后再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的理由予以抗辩,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金9446元,拖车费1200元,合计106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荀孟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