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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3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民初238号原告邓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谭艳,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蒋某某,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负责人肖朝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志良,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园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艳,被告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龚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8日8时35分许,被告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H6HV**小轿车从本安化县奎溪镇开往东坪镇。车行驶至安化县马路镇碧丹溪村路段时,不慎将同方向行人邓某某撞倒,造成原告邓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数万元。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伤情经安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邓某某因外伤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中段骨折、右耻骨上支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左侧耻骨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拾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用叁仟元左右,护理180日,营养60日,其内固定器需第二次手术取出,估计手术及住院费用12000元左右,护理30日,营养30日。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5403.36元、护理费252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328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30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15693.36元。被告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蒋某某应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邓某某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请: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693.36元,余下损失费用由被告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蒋某某对原告诉称内容辩称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认可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保险合同关系;2.原告的损失有待依法核定;3.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邓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蒋某某的基本情况;3.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4.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5.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拟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蒋某某驾驶的湘H6HV**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情况及该车的投保情况;6.安化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安化县马路中心卫生院、安化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拟证明原告邓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实际开支45403.36元及用药情况;7.安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安司临鉴字第004号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邓某某评定伤残程度等情况;8.湖南省益阳市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1月6日开具的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鉴定费损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蒋某某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5、7号证据无异议。对第6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其中包含自费部分,8270元自费部分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部分,应当予以剔除。第8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鉴定费用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被告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益阳市保险医疗监审中心住院病人费用审核结算单,拟证明应由投保人自负医疗费为8270.44元,该部分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只承担根据国家医保规定的医疗费,对第1号证据中8270.44元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号证据原告主张计算的医疗费45403.36元,并不是被告审核结算单上的42442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42442元仅是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一部分费用,原告已提供安化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发票证实。对第2号证据证据本身无异议,该条款系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约定,与原告无关。被告蒋某某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号证据不予认可,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45708.26元。对第2号证据,被告蒋某某不同意承担8270.44元,被告蒋某某已购买不计免赔险等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并未进行解释。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第1号证据系其单方委托益阳市保险医疗监审中心进行的审核,其亦未提供该监审中心的相关资质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第2号证据系格式条款,作为格式提供方的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对格式条款中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或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该证据达不到被告保险公司的免除其责任的证明目的。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28日8时35分许,被告蒋某某驾驶湘H6HV**小轿车从安化县奎溪镇开往东坪镇,车行驶至马路镇碧丹村路段时,因未避让行人与同方向行人即原告邓某某相撞,造成原告邓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化县马路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当天转往安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共花费医疗费45403.36元。事故经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7条第2款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某某无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安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邓某某因外伤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拾级伤残;出院后需继续对症治疗及门诊照片复查,估计约需费用叁仟元左右;护理90日,营养60日,伤者盆骨及双下肢多处骨折,目前仍需坐轮椅,建议护理延长至180日;其内固定器需第二次手术取除,估计手术及住院费用壹万贰仟元,护理30日,营养30日。被告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已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等共计45708.36元。确认原告邓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00267.74元,其中:一、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5653.36元:1.医药费45403.36元(依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酌定50元/天×60天);3.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依照鉴定);4.营养费2250元[酌定25元/天×(60+30)天]。二、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4309.38元:1.护理费23312.88元[湖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收入40520元÷365天×(180+30)天];2.伤残赔偿金5496.5元(湖南省上年度城镇农村人均纯收入10993元×5年×10%);3.精神抚慰金5000元;4.交通费500元(酌定)。三、鉴定费30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蒋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划分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确定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的依据,即被告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蒋某某要求其为原告垫付的45708.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的请求及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其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予以抵扣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损失34309.3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55958.36元(100267.74元-10000元-34309.38元),合计100267.7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仍应赔偿原告90267.74元;二、被告蒋某某已为原告垫付的45708.36元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给原告邓某某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蒋某某,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邓某某44559.38元,支付被告蒋某某45708.3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医疗费等损失44559.38元,支付被告蒋某某45708.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邓某某指定账户:户名:邓某某,开户行:,账号:;被告蒋某某指定账户:户名:蒋某某,开户行:,账号:)。如被告未在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袁园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谌 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指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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