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2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0
案件名称
苏宏与凯赫威(天津)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宏,凯赫威(天津)精密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2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凯赫威(天津)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航空路40号。委托代理人赵亚辉,天津融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天津优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宏与被上诉人凯赫威(天津)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滨功民初字第3471号民事判决,苏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宏,被上诉人凯赫威(天津)精密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亚辉、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宏于2011年7月25日入职凯赫威(天津)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赫威公司),任职管理。双方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1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2013年7月11日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24日。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资标准为“工资标准按照薪酬管理规定支付,基本工资2300元。”2015年5月28日,苏宏向凯赫威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其自2011年7月25日入职以来,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情况。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通知单位于2015年5月28日正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请求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加班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当日,苏宏离开凯赫威公司。凯赫威公司向苏宏支付工资至2015年5月。2015年6月3日,凯赫威公司向苏宏作出回函,主要内容为:苏宏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已收到,认可苏宏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认可解除劳动关系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但是不认可苏宏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存在苏宏提出的违法情况。解除劳动合同系苏宏的个人行为,公司认定为辞职。苏宏在职期间的每月工资收入中,组成内容包括:基本工资、满勤奖、能力金、延时工资、特勤工资、节日工资、加班费等。凯赫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以苏宏每月基本工资(高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且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为基数,按照苏宏延时加班、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时数,分别计算,支付苏宏加班费。延时加班,按1.5倍计算支付,即延时工资,加班超过36小时的,单列为加班费;休息日加班,按2倍计算支付,即特勤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按3倍计算支付,即节日工资。工资结构中的能力金为公司通过业绩考核之后,按照每个劳动者的业绩情况确定等级所支付,所支付的金额、周期为不确定状态,即每月的工资组成中不一定包括有上述内容。凯赫威公司按月向苏宏支付工资时,苏宏领取工资条,工资条中载明上述内容,苏宏在职期间未提出异议。苏宏主张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主要是依据所支付的能力金,认为应将满勤奖、能力金等作为应发工资项,计入加班费计算基数,由此得出所主张的加班费差额。2013年11月凯赫威公司实际支付苏宏工资3732.43元,2013年12月凯赫威公司支付苏宏工资2250.63元,2013年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00元。苏宏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苏宏不服,起诉来院。苏宏原审诉请判令凯赫威公司:1、支付2013年3月至2015年4月的加班工资12617.76元(延时加班工资差额868.07元,周末加班工资差额11115.55元,节日加班工资差额634.14元);2、支付2013年11月22日至12月病假工资778.85元;3、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349.15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233.42元;5、诉讼费用及仲裁费由凯赫威公司负担。凯赫威公司原审辩称:不同意苏宏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凯赫威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苏宏加班工资和病假工资,不存在恶意拖欠的事实,不同意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不同意苏宏第三、四、五项诉请,苏宏是自动离职,凯赫威公司不存在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请求驳回苏宏全部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凯赫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是否未足额支付苏宏加班费,苏宏是否能以凯赫威公司拖欠其加班费为由向凯赫威公司主张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关于加班费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上述规定的的立法本意在于对用人单位的恶意违法行为进行规制,即只有在用人单位恶意拖欠工资、加班费的情况下方应承担相应责任。而本案凯赫威公司按月向苏宏支付加班费,凯赫威公司仅针对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存有异议,这明显有别于用人单位恶意拖欠工资、拒绝支付加班费的情形。同时,凯赫威公司已按照苏宏的加班时数将延时工资、特勤工资、节日工资等项目每月支付苏宏,其计算的加班费基数已经高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而苏宏认为应将应发工资中的满勤奖、能力金等项计入加班费计算基数。凯赫威公司已在支付苏宏工资的同时每月向苏宏出具工资条,且苏宏每月均领取工资条,表明其已知悉加班费的具体数额及计算方式,但苏宏未能证明其曾向凯赫威公司对加班费的基数及计算方法提出任何异议。现苏宏在离职后对加班费计算基数提出异议,向凯赫威公司主张支付加班费差额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均不足,综上,对于苏宏主张加班费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无法支持。苏宏以凯赫威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向凯赫威公司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亦无法支持。关于苏宏主张的病假工资差额问题,因凯赫威公司支付苏宏病假期间的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故对于苏宏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苏宏主张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苏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凯赫威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11月份、12月份未支付的周末加班工资共计1109.86元,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7820.6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凯赫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未就苏宏提出的2013年11月和12月,凯赫威公司未支付的周末加班工资进行查清。从一审苏宏提交的证据可见,其在2013年11月份月工资为2420元,周末加班时数为24小时,休病假16小时,凯赫威公司以公司规定为由将16小时的周末加班抵扣病假时数,未支付16小时的周末加班工资445.06元;其在2013年12月份月工资为2420元,周末加班时数为23.9小时,休病假64小时,凯赫威公司以公司规定为由将23.9小时的周末加班抵扣病假时数,未支付23.9小时的周末加班工资664.8元,两个月共计1109.86元。苏宏多次与凯赫威公司协商支付上述周末加班工资,凯赫威公司不仅以公司规定为由拒绝支付,且故意打击报复苏宏,其行为属于主观恶意克扣、拖欠苏宏工资。凯赫威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苏宏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苏宏提交一份2013年11月份的工资条(复印件),证明苏宏2013年11月份的工资构成情况,并补充提交了曾在一审提交过复印件的2013年12月份工资条以及员工请假卡的原件。凯赫威公司对此发表质证意见为:对2013年11月份工资条不发表质证意见;对2013年12月份工资条与员工请假卡,在一审时已经发表质证意见,不再重复,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凯赫威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苏宏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2013年11月份工资条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苏宏在一审期间提交了2013年12月份工资条以及员工请假卡的复印件,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交原件,不属于新证据,且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凯赫威公司实际支付苏宏工资2250.63元;2013年12月份,凯赫威公司实际支付苏宏工资2747.93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苏宏主张的凯赫威公司未足额支付2013年11月、12月周末加班工资的事实是否存在。根据苏宏的上诉主张,其在2013年11月、12月均分别存在周末加班与休病假情况,其中11月份周末加班时数系根据苏宏自行记录的考勤统计得出,12月份周末加班时数系根据苏宏提供的公司考勤复印件统计得出,两个月份的病假时间系根据苏宏自己保管的员工请假卡统计得出,因凯赫威公司对上述有关考勤的证据以及员工请假卡均不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苏宏以单方证据为依据提出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另对以病假时间抵扣周末加班时数的事实,凯赫威公司不予认可,苏宏亦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苏宏上诉主张凯赫威公司应支付2013年11月、12月周末加班工资1109.86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且因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凯赫威公司未足额支付苏宏2013年11月、12月周末加班工资的事实不能成立,苏宏据此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亦缺乏依据,二审不予支持。综上,苏宏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志宏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代理审判员 滕光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底 健速 录 员 苏 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