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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22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普定县信用联社诉马某某、卢某某、刘某某、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某某,卢某某,刘某某,余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2民初409号原告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普定县城关镇富强路。法定代表人陈明龙,系该联社理事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019325-2。委托代理人郑厚荣,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某某,男,1974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城关镇红旗路。被告卢某某,女,1977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城关镇红旗路,与马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男,1971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城关镇富强路。被告余某某,女,1968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城关镇富强路。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某某、卢某某、刘某某、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朝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厚荣、被告马某某、卢某某、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期12个月,借款期限内月利率千分之九,逾期还款加收百分之五十,被告卢某某为共同债务人,被告刘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于2014年5月22日申请展期12个月,展期期间利率为千分之十二点三,逾期利率为千分之十八点四五,四被告均在展期协议上签字确认。因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马某某、卢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刘某某、余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马某某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45万元,被告卢某某为共同债务人;3、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同意贷款给被告;4、借款收据,证明原告按期提供贷款;5、保证合同,证明刘某某、余某某为贷款提供担保;6、展期还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展期还款;7、借款展期协议,证明原告同意展期,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被告马某某、卢某某辩称:贷款是刘某某家贷的,至于他们是怎么协商的我们也不知道,是刘某某家和银行协商好后,让我们在合同上签字,钱我们都没有见过,是怎么贷款出来的我也不清楚,法院要找长找短应该找刘某某家。被告马某某、卢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余某某辩称:开始我们去信用联社贷款贷不了,我们就找马某某家协商,帮我们签字贷款,后来我家就把贷的款拿来了,其他的马某某家都不知道,钱是我家用,我家有资产的,虽然我是担保人,但是我卖了房子我会还钱的,不用马某某家还。被告刘某某、余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笔借款借款人是谁?应该由谁承担偿还责任?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的全部证据客观、真实、有效,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书面申请借款45万元,被告卢某某为共同债务人,被告刘某某自愿提供保证担保即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余某某在申请书保证人声明和承诺处签名。同日,被告马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载明以下内容:借期12个月,借款期限内月利率千分之九,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1.25%。同日,原告将借款45万元支付到被告马某某的个人帐号上。借款期限届满时,由于该笔借款未能按期偿还,2014年5月22日,被告马某某申请展期12个月,被告刘某某继续为展期还款作连带担保。展期期间利率为千分之十二点三,逾期罚息利率为千分之十八点四五,四被告均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四被告偿还了该笔借款从2013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之间的产生的利息。但是,四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以及2015年5月2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展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向原告书面申请借款45万元,被告卢某某为共同债务人,原告将借款45万元支付到被告马某某的个人帐号上,因此,被告马某某、卢某某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在借款以及展期时,被告刘某某、余某某为该笔借款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被告刘某某、余某某对该笔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马某某、卢某某、余某某辩称的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刘某某、余某某,实际使用人也是被告刘某某、余某某,应该由被告刘某某、余某某偿还而不应该由被告马某某、卢某某偿还的主张,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其答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答辩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卢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二、被告刘某某、余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马某某、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朝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龙雨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