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3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谭艺军、谭某甲等与刘金财、刘志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艺军,谭清云,谭程午,田善德,贺国娥,刘金财,刘志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746号原告谭艺军(系受害人田菲菲之夫),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原告谭清云(系受害人田菲菲之女),女,200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学生。原告谭程午(系受害人田菲菲之子),男,200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学龄儿童。以上两原告法定代理人谭艺军(系谭清云、谭程午之父),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原告田善德(系受害人田菲菲之生父),男,1949年6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原告贺国娥(系受害人田菲菲之生母),女,1951年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文冬华,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金财,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被告刘志国,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委托代理人刘志年(系刘志国之胞兄),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建设东路*号。负责人李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福科,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谭艺军、谭某甲、谭某乙、田善德、贺国娥与被告刘金财、刘志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萍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正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方南、人民陪审员熊佰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慧婧担任记录。原告谭艺军、贺国娥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冬华与被告刘金财、被告刘志国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年、被告人民财保萍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福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艺军、谭某甲、谭某乙、田善德、贺国娥诉称:2016年2月16日23时05分,被告刘金财驾驶登记在被告刘志国名下的赣J×××××(赣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经攸县城中心大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攸县城中心大道××城路段,遇原告近亲属田菲菲从该车车行方向右边往左横过马路时相撞,造成田菲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金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田菲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赣J×××××(赣J×××××挂)登记车主系被告刘志国,实际车主是被告刘金财;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萍乡市分公司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就赔偿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6484元。原告为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共11页,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刘志国的信息情况;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1页,拟证明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和肇事司机的驾驶信息情况;4、工商登记查询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人民财保萍乡市分公司的主体资格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被告刘金财驾驶的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6、户口注销证明1份,拟证明受害人田菲菲因死亡其户口于2016年2月26日被注销的事实;7、租房协议2份,拟证明受害人田菲菲生前租住在城镇的事实;8、攸县城关镇胜利、雪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受害人田菲菲生前居住在城镇的事实;9、攸县文化路小学的证明1份,拟证明受害人田菲菲的儿子谭某乙入学在文化路小学读书,受害人田菲菲则在县城陪小孩读书的事实;10、请示报告、建设使用土地审批单、小集村证明及攸县桃水镇人民政府关于兴建小集市场的批复各1份,拟证明原告谭艺军、谭某甲、谭某乙与受害人田菲菲的责任田被征收的事实;11、小集村委会、竹如山村委会证明各1份,拟证明受害人田菲菲生前从事非农业生产,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以及原告田善德、贺国娥夫妇被抚养的情况;12、攸县跆拳道馆证明1份,拟证明谭某乙在县城学跆拳道的事实;13、车辆保险单2页,拟证明事故车辆赣J×××××(赣J×××××挂)已在被告人民财保萍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事实。被告刘金财辩称:本人驾驶赣J×××××(赣J×××××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田菲菲死亡是实。事故发生后本人已支付了安葬费6万元给原告,另开支了其他费用15520元。该事故车辆赣J×××××(赣J×××××挂)已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鉴于本人家庭经济困难,尚有负债,请法院在保险理赔中扣除本人已支付的费用。被告刘金财就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领条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的事实;2、领据、收款收据、发票共2页,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整容费、运尸费、火化等费用共计16520元的事实;3、借条2份,拟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已负债67400元的事实。被告刘志国的代理人辩称,被告刘金财与刘志国系堂兄弟,2011年被告刘志国将车辆赣J×××××(赣J×××××挂)转让给被告刘金财所有使用,只是没有进行车辆过户登记,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也是被告刘金财驾驶。被告刘金财已将该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志国就自己的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民财保萍乡市分公司的代理人彭福科口头辩称:1、本案被告刘金财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承担70%的理赔责任,案件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原告主张的诉请明显过高,其中丧葬费重复、精神抚慰金过高、抚养费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8条之规定限额。被告人民财保萍乡市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1份,拟证明赣J×××××(赣J×××××挂)车辆车主是刘志国,该车辆在人民财保萍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50万元保险责任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2、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条款规定,投保人负事故主要责的任,保险公司只承担70%的理赔责任,案件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事实。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保萍乡市分公司的代理人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5、6、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据的合法来源不明;对证据3认为超过了有效检验期;对证据7、8、9、10、11、1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受害人的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对被告刘金财的证据1、2表示不知情。被告刘金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人民财保萍乡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刘志国的代理人对原告证据1、2、3、4、5、6、7、8、9、10、11、12、13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刘金财证据1、2和人民财保萍乡市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代理人对被告刘金财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人民财保萍乡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规定的70%赔偿比例,是当事人选择自行协商或者公安机关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情形,并不能对抗法院判决的实际赔偿比例。本院根据庭审所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事故责任和造成受害人田菲菲死亡的后果;赣J×××××(赣J×××××挂)车辆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人民财保萍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虽然是农业户口,但租住在城镇,小孩读书在县城,受害人田菲菲生前与小孩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保萍乡市分公司的代理人虽然提出了异议,但该系列证据形成了证据链,也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该系列证据在本案中应当作为证据采用;被告刘金财提供的证据1、2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所支付的费用,原告对此也无异议,该两份证据在本案中应当作为证据采用,对证据3虽然是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负债,但不能对抗本案的赔偿,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在本案中不予采用;被告人民财保萍乡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当作为证据采用,证据2属于保险机构的行业条款,不作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金财与刘志国系堂兄弟关系。2011年被告刘志国将其所有的赣J×××××(赣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转让给被告刘金财所有和实际使用,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6年2月16日23时05分,被告刘金财驾驶赣J×××××(赣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经攸县城中心大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攸县城中心大道××城路段,遇原告近亲属田菲菲从该车车行方向右边往左横过马路时相撞,造成田菲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金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田菲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赣J×××××(赣J×××××挂)事故车辆,于2015年3月23日在被告人民财保萍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被告刘金财已向原告支付60000元,并支付了整容、火化等其他费用1652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就赔偿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0605元。即:丧葬费26070元(4345/月×6个月);因丧葬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28838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47775元,即女儿29251.5元(××),儿子78004元(××);父亲67837元(××);母亲72682.5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实赔716484元,即:120000元交强险+(940605元-120000元)×80%-已付60000元。另查明,受害人田菲菲生前在城镇从事个体理发行业,且租住在县城,陪小孩在县城读书。原告田善德、贺国娥夫妇共生育两个女儿,长女田爱春,生于1978年3月7日;次女田菲菲(受害人),生于1979年10月12日。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庭审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现就本案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一、本案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问题。被告刘金财驾驶肇事车辆赣J×××××(赣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刘志国,而实际车主是被告刘金财,该车辆尚未过户,故被告刘志国仍系登记车主。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当车辆登记人与实际控制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登记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车辆登记只产生允许上路行驶的效力,不具有物权公示效力。所以,被告刘志国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此次事故的发生,系被告刘金财在营运驾驶中致受害人田菲菲死亡,被告刘金财应承担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刘金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田菲菲负事故的责任。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刘金财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二、原告诉请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受害人田菲菲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对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株洲市2016年度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丧葬费按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044元赔偿6个月;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精神抚慰金是一种补偿性或惩罚性,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30000元为宜。原告的被抚养人:谭某甲,2000年9月27日出生,尚有2年就可以独立生活;谭某乙,2005年11月13日出生,尚有7年就可以独立生活,田善德需被抚养13年,贺国娥被抚养15年。对原告提出办理丧事所花交通、误工费合计20000元请求过高,但考虑原告确有该项损失的发生,本院酌定5000元为宜。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核定共计为788217.5元,即:死亡赔偿金576760元(28838元/年×20年);丧葬费24264元(4044元/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30000元;办理丧事所花交通、误工费5000元;花费其他费用(被告刘金财垫付)165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且其户口均在农村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农村,其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年只能累计计算为9691元;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35673.5元,即:贺国娥59761元(××);田善德50070元(××);谭某甲20997元(××)谭某乙4845.5元(××)。三、保险公司应如何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保险赔偿金问题。被告刘志国系肇事车辆赣J×××××(赣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萍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该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民财保萍乡市分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即: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保险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没有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交强险的理赔限额为110000元。虽然本案原告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但本案属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人民财保萍乡市分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进行理赔。被告人民财保萍乡市分公司,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先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110000元;再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74752.25元(计算方式为:【788217.5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10000元】×事故责任比例70%×=474752.25元),被告刘金财已向原告支付和垫付共计76520元,应从理赔款总额中扣除,由被告刘金财与保险公司另行结算。故被告人民财保萍乡市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理赔款508232.25元(交强险110000元+商业险398232.25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费用损失为788217.5元,被告刘金财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作为肇事车辆赣J×××××(赣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人的被告人民财保萍乡市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交强险理赔款11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398232.25元,共计508232.2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谭艺军、谭某甲、谭某乙、田善德、贺国娥支付保险理赔款1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谭艺军、谭某甲、谭某乙、田善德、贺国娥支付保险理赔款398232.25元。三、驳回原告谭艺军、谭某甲、谭某乙、田善德、贺国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65元,由被告刘金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李正荣代理审判员 高方南人民陪审员 熊佰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慧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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