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5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潘红波与黄国青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红波,黄国青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25民初194号原告:潘红波,女,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炎陵县。被告:黄国青,男,1976年08月0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炎陵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潘红波与被告黄国青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潘红波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潘红波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红波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潘红波自愿全部负担。审 判 员 廖超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袁 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