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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麦志辉、佛山市慧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麦志辉,佛山市慧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15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43642U。法定代表人徐焱,该行行长。诉讼代理人陈旺,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朱乔,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志辉,男,汉族,1983年5月12���出生,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被告佛山市慧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洲平西东丫围,注册号440682000027672。法定代表人王涛。诉讼代理人苏丽慧,该公司员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麦志辉、佛山市慧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慧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麦志辉采取公告方式进行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4月2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被告麦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与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446228010100037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下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人民币19万元,被告采用���额本息还款法分期偿还。借款期限为120个月,2014年8月28日起至2024年8月28日止。被告麦志辉提供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佛平四路16号聚元商业中心2座1916室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合同第5.1条和第5.3条约定,被告慧丰公司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第6.3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第10.1条、第13.1条第3款约定:被告有义务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违反本合同的约定的,原告有��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第14.2条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划款给被告麦志辉。但被告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1月27日,被告麦志辉已拖欠贷款本息多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慧丰公司系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还全部欠款,并有权处分抵押物,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麦志辉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178899.20元,其中本金174736.84元,利息4107元,罚息55.36元(利息按年利率为6.18%暂计至2016年1月27日,罚息按前述利息水平加收50%暂计至2016年1月27日;从2016年1月2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从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即罚息利率)计算及按迟延履行期间规定计算加倍的债务利息;2、被告麦志辉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216.51元;3、被告慧丰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麦志辉提供抵押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佛平四路16号聚元商业中心2座1916室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麦志辉未答辩。被告慧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慧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被告麦志辉的欠款已经有其房屋作为担保,本案担保既有人保和物保,应先优先处理物保。且被告麦志辉的房屋价值超出其借款金额,足以偿还其所欠款项,被告慧丰公司仅应对变卖房产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第五条5.5约定:甲方(即被告麦志辉)取得第二十二条约定房屋的权利证明,且乙方(即原告)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后,丙方(即被告慧丰公司)的保证责任解除。但在乙方取得前述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前,甲方已有欠款或欠费的,丙方对该部分应付款项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麦志辉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佛平四路16号聚元商业中心2座1916室于2014年10月17日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登记,原告为预告登记权利人。截至开庭之日,该房产尚未交楼,未办理房地产权证及他项权证。另查明二:本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于贷款实际发放日即8月28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涉案借款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1日为还款日。被告麦志辉在借款后屡次出现未按期偿还本息的情况,最后一次还款日期是2015年11月23日。本案受理后,本院于2016年4月9日向被告麦志辉公告送达了起诉状、证据副本等应诉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款本息清单,截至2016年4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4736.84元,利息6729.39元,罚息183.09元。另查明三: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代理协议中约定的律师费收费方式为按起诉标的0.68%计算,庭审中,原告确认律师费的收费方式实际为风险收费,且无前期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要依约履行。需要指出的是,该合同包含借款与抵押、担保三种协议。一、违约责任被告麦志辉未按期偿还本息,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在诉前并未发出变更通知,则以本案应诉材料于2016年4月9日公告送达给被告麦志辉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该合同变更前,根据约定计算利息,从变更之日的次日起计收罚息。关于律师费。借款合同虽规定该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但未约定具体数额或标准,原告虽聘请了律师,但律师费���风险收费,计算依据尚未出现,更未实际支付。故原告对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符合条件时可另行主张。担保责任1、抵押担保原、被告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以被告麦志辉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佛平四路16号聚元商业中心2座1916室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预告登记产生的法律后果为“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由此可见,抵押权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原告作为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时对该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该房屋的处分,但并非享有现实抵押权。故,原告主张对涉案房产基于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证担保被告慧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之关系的规定抗辩认为原告应当先就物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慧丰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然根据前述分析可知,涉案房产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未设立抵押权,即不存在物的担保,故本院对被告慧丰公司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慧丰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涉案抵押贷款合同中签章,根据《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在原告取得涉案房产的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前,应对被告麦志辉的应付款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麦志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74736.84元及利息(至2016年4月26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6912.48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再上浮50%计算,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于次年8月28日调整);被告佛山市慧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2元,财产保全费1421元,合计5323元,由原告负担123元,两被告共同负担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华人民陪审员 曹 怡人民陪审员 易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黎逸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