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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8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芳与高涛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高涛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8民初355号原告李芳,女,汉族,生于19XX年X月X日,住佳县。被告高涛涛,男,汉族,生于19XX年X月X日,住佳县。原告李芳诉被告高涛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志耀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4日被告之父高奴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1.5分,此款由被告高涛涛担保,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淸至2014年9月4日,下欠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高奴奴及被告再未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4日起算至此款给付之日止。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款条据1支,以证明高奴奴于2009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1.5分,此款由被告高涛涛担保;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本院给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既未答辩,也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该借款事实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9月4日,被告之父高奴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1.5分,此款由被告高涛涛担保。借款后高奴奴将利息淸至2014年9月4日,下欠本金及利息,高奴奴及被告再未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其父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4日起算至此款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之父高奴奴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1.5分,有借款条据为证,应予认定,该借款条据属原告与高奴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高涛涛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担保合同成立。被告高涛涛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视为其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奴奴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涛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其父高奴奴借原告李芳人民币60000元,并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4日起算至此款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志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晓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