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1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旭勇与留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旭勇,留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1149号原告:杨旭勇,经商。被告:留荣,经商。原告杨旭勇与被告留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留荣立即偿还借款累计人民币55000元整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旭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留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被告留荣向原告杨旭勇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1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30天支付一次。后被告留荣一直未清偿前述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留荣现经济状况恶化,已涉及多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据及原告之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留荣向原告杨旭勇借款55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条上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现该期限虽未届满,但因被告留荣未按约支付利息、现经济状况恶化,且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显然缺乏履行偿还义务的可能,应当认定为预期违约,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留荣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留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留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杨旭勇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4元,减半收取627元,由被告留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 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季培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