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行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2016)苏12行终45号上诉人陆红英与被上诉人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红英,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靖江市长江玫瑰园业主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12行终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红英。委托代理人陈燕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靖江市人民中路125号。法定代表人马晓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锐,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熙,靖江市物业管理业管理处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靖江市长江玫瑰园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张国平,靖江市长江玫瑰园业主委员会主任。上诉人陆红英因诉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5)泰靖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长江玫瑰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玫瑰园业委会)在2013年初变更了玫瑰园业委会委员,并报请靖江市物业管理业管理处进行了备案。陆红英不服,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由业主共同决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大会决定”。本案中,虽然玫瑰园业委会更换委员时进行了公示,但变更委员的程序违反了上述条文规定,靖江市物业管理业管理处对玫瑰园业委会的申请作出(2013)20号《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关于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靖江市住建局)辩称的备案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的问题,行政备案是指有关个人和组织,依法将规定事项的情况及有关材料向行政机关报送,行政机关依法对其认可的行为,对行政备案行为是否可诉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衡量行政备案行为是否会对他人权利产生影响。因本案的备案行为会对业主的权利产生一定影响,且对业委会的决定,作为行政机关的靖江市住建局具有审查义务,故对靖江市住建局的该辩解意见不作采纳。关于陆红英第2项和第3项的诉讼请求,要求靖江市住建局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所谓判令履行法定职责,需在利害关系人向行政机关提出请求而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情况下才能提起,陆红英在诉讼前未向靖江市住建局提出该请求而直接提起诉讼,且该两项请求部分内容与其第1项内容重复,2013年初长江玫瑰园业委会是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而并非选举成立新的业主委员会,因此,对陆红英要求判令靖江市住建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靖江市物业管理业管理处靖物管(2013)20号《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二、驳回陆红英要求判令靖江市住建局履行法定职责,撤销2013年3月违法成立的长江玫瑰园业委会,撤销长江玫瑰园业委会增补季灿华、赵晓红两位委员的违法决定,并通告长江玫瑰园全体业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上诉人陆红英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认定,小区至今从未召开业主大会,根本不可能产生业委会;一审判决书中对其提交的业委会2015年6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字未提,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审查业委会决定的法定职责的认定有前后矛盾之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判令靖江市住建局限期撤销玫瑰园业委会,确认该业委会成立违法,限期撤销玫瑰园业委会增补季灿华、赵晓红两位委员的违法决定,并通告长江玫瑰园全体业主。被上诉人靖江市住建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2010年成立的业委会的请求在一审中并未提出,二审不应当予以审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第三人长江玫瑰园业委会述称,玫瑰园业委会于2015年1月任期届满,2014年11月3日靖江市住建局通知业委会进行换届。由于种种原因,换届工作一拖再拖。2013年3月是增补委员,不是换届选举。玫瑰园业委会负责人个人疏忽在2015年6月22日的证明上盖了玫瑰园业委会公章。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3月29日靖物管(2013)20号《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中载明“业委会及时增补季灿华,赵晓红两位委员”,可见备案针对的事实系玫瑰园业委会增补委员,而非选举产生新的业委会。2014年11月3日,靖江市物业管理业管理处给玫瑰园业委会下发通知,认为该业委会成立于2010年1月,即将任期期满,要求该业委会进行换届选举,此事实亦可证明2013年3月玫瑰园业委会未进行换届。虽然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2015年6月22日盖有原审第三人印章的证明中有“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6月30日长江玫瑰园换届期间”的字样,但原审第三人在诉讼中称,该证明系由于玫瑰园业委会负责人个人疏忽所形成,且靖物管(2013)20号《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作出的时间在该证明所称换届期间之前,二者内容矛盾,本院对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综合分析本案,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2013年3月玫瑰园业委会进行了换届选举,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玫瑰园业委会是更换业委会委员而并非选举新的业委会与事实相符,上诉人要求撤销2013年违法成立的长江玫瑰园业委会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内容书面报告备案部门,因此,玫瑰园业委会在2013年3月补选两名委员后,只需将该情况向被上诉人书面报告即可,无须经被上诉人备案。被上诉人作出靖物管(2013)20号《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缺乏法律依据,属超越职权的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撤销靖物管(2013)20号《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要求撤销2010年成立的玫瑰园业委会、确认该业委会成立违法的上诉请求,因其在一审中并未涉及,系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理。至于上诉人要求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撤销长江玫瑰园业委会增补季灿华、赵晓红两位委员的违法决定并通告长江玫瑰园全体业主的诉讼请求,因被上诉人实际不具有对该行为进行备案的职权,上诉人在诉讼前亦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该请求,其径行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红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正明审 判 员 袁国建代理审判员 蔡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雪琴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