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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民辖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陈红云与张爱平、陈锑平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爱平,陈红云,陈锑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民辖终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云。原审被告陈锑平。上诉人张爱平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6)湘1381民初1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张爱平的经常居住地在娄底市娄星区,故本案应由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接收货币一方陈红云的经常居住地在贵州省贵阳市,故冷水江市不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亦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系双务合同,贷款人与借款人均应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款项的义务,故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均是履行约定义务的地点。在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地点,现陈红云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本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陈红云作为接收还款的一方,应认定其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冷水江市为合同履行地。张爱平上诉称陈红云的经常居住地在贵州省贵阳市、张爱平的经常居住地在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但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故原审法院作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综上,张爱平请求将本案移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立贤审 判 员  王小娥代理审判员  曾永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