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执28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赵成智与杨兴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成智,杨兴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2执28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赵成智。被执行人杨兴泉。原告赵成智诉被告杨兴泉、周玲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的(2015)绍越商初字第12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调解书规定,被告杨兴泉归还原告赵成智借款人民币60万元,于2016年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未按上述规定期限履行,则被告杨兴泉另行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2万元;另应承担案件受理费556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9830元。因被告未按调解书履行,故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杨兴泉已履行部分义务,故申请执行人赵成智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602执28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莹莹代理审判员 蒋维良代理审判员 陈 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