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硕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134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杨硕,男,199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临沧市,暂住地上海市松江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1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硕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杨硕至本区华夏西路杨思港桥西侧,采用掐颈、言语威胁、捆绑手脚等暴力手段将途经此处的被害人陈某拖曳至桥下空地,劫得被害人陈某人民币450元、价值人民币870元的三星GT-I9500(S4)移动电话1部及银行卡等物。后为获取被害人陈某银行卡内现金,被告人杨硕将被害人陈某拘禁于上址至2015年9月23日6时30分许。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杨硕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杨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被告人杨硕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硕系坦白、赃物已被追缴发还,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硕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康 英审 判 员 倪建军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江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