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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确民初字第00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胡文忠与被告胡文启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忠,胡文启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确民初字第00512号原告胡文忠,男,汉族,1972年11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玉宏,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文启,男,汉族,1945年5月3日生。原告胡文忠与被告胡文启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忠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宏到庭。被告胡文启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文忠诉称:原告胡文忠所在村民组于2002年分地,在所分地中牵涉到高速公路绿化带和确正公路绿化带这两条绿化带,绿化带内可以随意种植作物。被告胡文启家4人的地与原告的地相邻。原告胡文忠土地位置在确正公路下路口,该地被高速公路征用后还剩3分地。被告胡文启找不到自己的地,反而从2012年起抢种原告胡文忠的地,至今已三年。原告据此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归还抢占胡文忠的3分地并且归还这三年的土地收益1620元并加算同期银行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文启辩称:被告胡文启与原告胡文忠是同村近邻,俩家的地相邻。之前是原告找被告换的地,因该地被国家征用为确正公路绿化带,有相应的赔偿,原告反悔说是被告抢占他的3分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实际所争议的是土地使用权,该争议应当先由人民政府进行处理,当事人对于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时,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文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亚东人民陪审员  翟春山人民陪审员  渠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