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喻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喻良,邹尔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1586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系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强,系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沙河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喻良。被告邹尔晴,系被告喻良之妻。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喻良、邹尔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乡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良、邹尔晴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乡农商银行诉称,被告喻良、邹尔晴系夫妻关系,被告喻良于2010年2月22日与原告宁乡农商银行流沙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后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7.08‰,到期日为2011年2月2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单位多次派员催收债务,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3723.9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2月24日,后段利息另行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被告喻良、邹尔晴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喻良与被告邹尔晴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22日,被告喻良作与原告宁乡农商银行所属流沙河支行(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沙河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12个月,借款用途为手机组装,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8‰,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加付50%的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喻良、邹尔晴均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一栏签名,借款到期日期为2011年2月22日。计算至2014年2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3723.90元。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文件、借款合同、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结婚证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关的义务。双方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利息部分,本院认为双方已约定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用的发生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良、邹尔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喻良、邹尔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23723.90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14年2月24日,后段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4元,减半收取822元,由被告喻良、邹尔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芷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第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