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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4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赵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刑初7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28日被昌图县人民法院抓获,同年11月27日被昌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姊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昌图县人民法院以2014昌民一初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赵某某偿还付某某欠款人民币44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赵某某拒不履行法院判决。2015年4月1日,昌图县人民法院以2014昌执字第00600-1号裁定书,查封被告人赵某某名下辽M50B**夏利牌轿车一辆。被告人赵某某在收到法院执行裁定书后,将该车开往沈阳藏匿,致使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无法依法执行。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家中被抓获。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户卡信息、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书、执行裁定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其犯有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定性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昌图县人民法院以2014昌民一初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赵某某偿还付某某欠款人民币44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赵某某拒不履行法院判决。2015年4月1日,昌图县人民法院以2014昌执字第00600-1号裁定书,查封被告人赵某某名下辽M50B**夏利牌轿车一辆。被告人赵某某在收到法院执行裁定书后,将该车开往沈阳藏匿,致使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无法依法执行。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家中被抓获。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将查封的被告人赵某某名下辽M50B**夏利牌轿车交到法院,经与申请执行人付某某商议,以2万元的价格折抵债务,并与申请执行人付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2014)昌执第00600-1号裁定书证实了被告人赵某某所有的辽M50B**夏利牌轿车一辆被查封的事实;(2014)昌民一初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赵某某应偿还付某某欠款人民币44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裁判文书生效证明,证明了(2014)昌民一初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执行和解协议及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赵某某将被查封的夏利牌轿车交到法院,折抵债务2万元给付付某某,并与申请执行人付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事实;同时还有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信息表、申请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隐藏、转移已被依法查封的车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将被扣押车辆主动交到法院,有悔罪表现,且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应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玉杰审 判 员  李万祥人民陪审员  许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佟 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