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黄浩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浩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371号原告:黄浩蒙,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韩维喜,辽宁哲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强,辽宁哲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浩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皮晓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浩蒙的委托代理人鲁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浩蒙诉称,2015年11月22日2时36分许,在辽中县南环路快乐小海鲜烧烤门前,吴野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遇路北侧停放的刘强所有的辽A×××××号小轿车、黄浩蒙所有的辽A×××××号小轿车、蔺新龙驾驶的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四车损坏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辽中交警大队认定,吴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强、黄浩蒙、蔺新龙无交通事故责任。原告所有的辽A×××××号小轿车经辽中县交警大队依法通知被告摇号确定鉴定机构,鉴定车辆损失21602元,鉴定费1080元,共计22682元。因辽A×××××号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额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原告与保险公司多次协商赔偿未果,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1602元、鉴定费10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但是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没有责任,根据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车辆鉴定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共同鉴定,程序违法,故应对原告车辆进行重新鉴定。该车辆的实际维修是否确已发生及维修金额和支付方式,特别是修理后向该修理部的修理款项支付方式没有向法庭提供,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维修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吴野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遇路北侧停放的刘强所有的辽A×××××号小型轿车、黄浩蒙所有的辽A×××××号小型轿车、蔺新龙驾驶的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四车损坏。经交警认定,吴野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强、黄浩蒙、蔺新龙无责任。现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另查,原告的辽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36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2015年12月14日,经交警大队委托,辽宁祥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辽意]价涉车字(2015)第09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辽A×××××号小型轿车损失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1602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08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价格鉴定通知书、鉴定机构确认书、快递单据、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原告被认定为无责方,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赔付。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书系交警部门委托作出,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鉴定结论书应作为原告车辆损失金额的依据,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21602元。原告为鉴定车辆损失支付了鉴定费用,被告对此应当一并予以赔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黄浩蒙车辆损失人民币2160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黄浩蒙鉴定费人民币10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皮晓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年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