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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执异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杭州富新反光材料有限公司、杭州福文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杭州富新反光材料有限公司,杭州福文科技有限公司,连宁,陈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06执异32号案外人:黄以刚。案外人:雷芳。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永华、徐渊,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负责人:王卫华。委托代理人:朱赟,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杭州富新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南阳。法定代表人:连宁。被执行人:杭州福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朱芸。被执行人:连宁。被执行人:陈杭。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称浙商银行杭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杭州富新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富新公司)、杭州福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福文公司)、连宁、陈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案外人黄以刚、雷芳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以刚、雷芳认为,黄以刚、雷芳享有的债权真实有效,其性质是股权转让款。2008年4月30日,原富新公司股东黄以刚、雷芳与上海上景实业有限公司、陈杭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约定黄以刚、雷芳将富新公司股权转让给上海上景实业有限公司、陈杭。此后,双方于2010年9月1日结算签订《确认书》,确认上海上景实业有限公司、陈杭尚欠股权转让款6500万元以及其他债务承担3805.0278万元。因上海上景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连宁、陈杭未及时支付股权转让款,其承诺预留部分房产给黄以刚、雷芳使用。2010年1月1日,连宁、陈杭承诺预留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北路188号项目办公用房10-12层房屋给黄以刚、雷芳使用,以及相应比例车位。在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北路188号综合管理楼即1幢(以下称案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前,连宁、陈杭与黄以刚、雷芳于2010年1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案涉房屋9-11层共计3097.61平方米及地下车位6个无偿提供给黄以刚、雷芳使用,直至连宁、陈杭对黄以刚、雷芳的所有付款义务履行完毕。黄以刚、雷芳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9-11层至今。黄以刚、雷芳因《补充协议》实际取得案涉房屋9-11层及6个地下车位的占有、使用、收益权,时间上早于浙商银行杭州分行的抵押权。浙商银行杭州分行等在办理抵押登记前未核实案涉房屋的使用情况,无权处分案涉房屋,请求查明事实,中止拍卖案涉房屋。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杭州分行认为,根据生效判决,浙商银行杭州分行有权通过处分案涉房屋实现抵押权,对案涉房屋的租金也享有优先受偿权。浙商银行杭州分行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抵押权优先于黄以刚、雷芳享有的权利。黄以刚、雷芳所谓对案涉房屋9-11层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无法对抗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杭州分行享有的抵押权。请求依法驳回案外人黄以刚、雷芳的执行异议。本院查明,2008年4月30日,原富新公司股东黄以刚、雷芳与上海上景实业有限公司、陈杭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约定黄以刚、雷芳将富新公司股权转让给上海上景实业有限公司、陈杭。双方并就债权债务承继、清算办法等作出约定。2010年1月16日,连宁、陈杭(甲方)与黄以刚、雷芳(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案涉房屋9-11层共计3097.61平方米及地下车位6个无偿提供给乙方使用,使用期限为甲方对乙方所有付款义务履行完毕止,交房期限为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生效。该份协议甲方处加盖有富新公司印章。黄以刚、雷芳占有案涉房屋9-11层后授权给浙江南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使用至今。2010年9月1日,黄以刚、雷芳与上海上景实业有限公司、陈杭签订《确认书》,确认《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达成以来截止2010年8月31日的相关事宜。案涉房屋因本案所涉金融借款于2011年8月24日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浙商银行杭州分行,债权数额为726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案外人黄以刚、雷芳主张其就案涉房屋9-11层享有的权利是否真实有效,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杭州分行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抵押权。首先,黄以刚、雷芳与连宁、陈杭之间于2010年1月16日订立《补充协议》,约定以案涉房屋9-11层及地下车位6个无偿提供给黄以刚、雷芳使用,直至连宁、陈杭对黄以刚、雷芳的所有付款义务履行完毕止。该约定内容从意思表示的解释来看,具有物的担保的性质。然不动产担保只有抵押权,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五条,物权的内容和种类,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自由创设除抵押权之外的其他不动产担保物权。黄以刚、雷芳依据《补充协议》不能当然地取得相关案涉房屋的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双方之间仍系债权债务关系,不得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杭州分行享有的抵押权。其次,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针对抵押权设立前后抵押财产出租如何处理进行了规定。但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连宁、陈杭、富新公司是将部分案涉房屋使用权无偿归黄以刚、雷芳使用。黄以刚、雷芳依该约定所取得的权利不能等同于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等取得的租赁权,无法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杭州分行享有的抵押权。案外人黄以刚、雷芳主张的权利,缺乏相应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法裁定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黄以刚、雷芳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肖 京人民陪审员  黄建社人民陪审员  王琴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