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01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丰少平与李文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少平,李文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01632号原告:丰少平。被告:李文通。原告丰少平为与被告李文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文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000元(暂算至2015年12月22日,以后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丰少平经其亲威俞跃新介绍与被告李文通相识。2014年9月22日,被告李文通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丰少平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丰少平借到人民币贰万圆(20000元),利息为月息叁分”等内容。同日,原告在其经营的丰扬副食品店内向被告李文通交付现金20000元。事后,被告李文通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丰少平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000元(暂算至2015年12月22日,以后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依法减半收取2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文通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良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季飞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