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15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上海朗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通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5656号原告上海朗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水岛英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彦炜,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颐,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通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吴金龙。原告上海朗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通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彦炜、周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朗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SXXXXXXXXX的《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340吨聚氯乙烯PVC,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750元,总价合计1,955,000元;原告应于2015年9月将货物交付被告或被告指定人员,被告应在“货到票到60天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9月8日至9月28日期间向被告交付了340吨聚氯乙烯PVC,被告向原告出具了6份《货物签收确认书》对收货情况予以确认,并要求原告尽快开具增值税发票。2015年9月28日,原告就上述交易开具了共计19张增值税发票提供给被告,发票金额总计为1,955,000元。2015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应收账款确认书》,确认已经收到了原告交付的全部货物,并对原告交付货物的质量和期限均表示无异议;被告还确认其共欠原告货款1,955,000元,应当在2015年11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若被告未依照签署约定期限完成付款的,则自愿承担延迟支付违约金,但此后被告未按《应付账款确认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955,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1月21日算起,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通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SXXXXXXXXX的《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产品标的为规格为SG-5(新疆中泰)、生产商为新疆中泰的聚氯乙烯PVC340吨,单价为每吨5,750元,总价合计1,955,000元;交货方式为供方按(供方代运)方式将产品交付给需方或者需方指定人员;交货时间为2015年9月;结算方式为“货到票到60天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8日至9月28日期间分六批向被告交付了340吨聚氯乙烯PVC,被告向原告出具了6份《货物签收确认书》,对收货情况予以确认,并要求原告尽快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19张,发票金额总计为1,955,0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应收账款确认书》,确认原告按照涉案《销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已经收到全部货物,且对货物的质量和交期均无异议;并确认,被告应于2015年11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955,000元;同时确认,被告在所定期限内未完成支付,被告保证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自应付款日起的迟延支付违约金(利息)。此后被告未按《应付账款确认书》履行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编号为SXXXXXXXXX的《销售合同》、《货物签收确认函》、增值税发票、《应付账款确认书》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鉴于被告上海通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经审查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SXXXXXXXXX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原告已经依约将涉案《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亦向原告出具《货物签收确认函》,确认已经收到了合同项下的相应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现根据被告在2015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应付账款确认书》中确认的货款金额,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95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应当向原告赔偿逾期支付货款所产生的利息,就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自被告在《应付账款确认书》中确认的应付款日即2015年11月20日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对此,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上海通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应诉答辩,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相应后果由被告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通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朗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55,000元及自2015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95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2元,由被告上海通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劲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源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