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3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刑初17号公诉机关会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农民,家住会昌县白鹅乡。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昌县看守所。会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农历8月,被告人李某某听说其朋友易某某想收购松木来做模板,价钱是500元每立方米,于是就想砍伐到松树来卖给易某某赚取钱财。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找到肖某某要求肖某某帮忙找到几个人来砍伐林木,肖某某表示自已会带到人来砍伐林木并要求先查看山场。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和林权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带领肖某某、肖某苹、郭某华等人到白鹅乡梓坑村“大筠山”林场,对肖某某等人说“我会和山主讲好来,你们就帮我把山场上的松树砍下来做成两米长的木材并负责装车”。并向肖某某等人指定了砍伐的区域。之后,肖某某带着肖某苹、郭某华、温某发等人在李某某指定的白鹅乡梓坑林场“大筠山”山场用马锯刀砍伐松树,直至案发。经鉴定,证明大筠山伐区的实际林木采伐面积为5.9亩,林木蓄积为33.3立方米。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经过了村小组组长李永发同意,是易流明让他砍伐林木卖给易流明,且他没有砍伐这么多林木,只砍伐了七、八立方米,期间还有其他人在那里砍伐林木。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找到肖某某要求肖某某帮忙找到几个人来砍伐林木,肖某某表示自已会带到人来砍伐林木并要求先查看山场。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和林权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带领肖某某、肖某苹、郭某华等人到白鹅乡梓坑村“大筠山”林场,对肖某某等人说“我会和山主讲好来,你们就帮我把山场上的松树砍下来做成两米长的木材并负责装车”。并向肖某某等人指定了砍伐的区域。之后,肖某某带着肖某苹、郭某华、温某发等人在被告人李某某指定的白鹅乡梓坑林场“大筠山”山场用马锯刀砍伐松树,直至案发。经鉴定,证明大筠山伐区的实际林木采伐面积为5.9亩,林木蓄积为33.3立方米。另查明,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涉及的会昌县白鹅乡梓坑村林场,小地名回龙子至大筠山,林权系曾广盛所有,2013年1月该林权已为会昌西江月山庄农业开发公司在会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作抵押担保。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李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0月29日李某某到会昌县森林公安局凤凰崇派出所投案。3、关于会昌县白鹅乡梓坑坑尾村林场归属情况说明,证明坑尾村林场归属于江西会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林权证复印件、江西农村信用社借看凭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抵押合同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会昌县西江月山庄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用曾广盛、俞承冈位于白鹅乡梓坑村林场作为抵押,后逾期未还,该林场归农信社所有。5、办案说明,证明曾广盛、俞承冈经会昌县森林公安局多次查找,均无法联系。6、发还清单,证明会昌县森林公安已将扣押的松原木发还给江西会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7、肖某某证言,证明李某某在2015年10月12日下午打电话给他哥哥肖某苹,让他哥哥找几个人帮他去山场砍树,第二天下午他和哥哥肖某苹及温某发一起到梓坑村“西工田”山场,李某某指定了砍伐区域,10月14日开始他和肖某苹、温某发、郭某华在“西工田”连续八天(圩日和过节除外)采伐和制材,直至案发,且这期间没有其他人在那里砍树。8、肖某苹证言,证明2015年农历八月底的一天,李某某找到他和肖某某、郭某华、温某发说李某某在“西工田”附近承包了一块山场,请他们去帮李某某砍树,并约定好每立方280元工资。2015年10月14日开始他们时断时续的到李某某指定的山场砍伐松树,砍好后,李某某会叫一辆蓝色农用车进到山场运走松树。9、温某发证言,证明他和肖某苹、肖某某、郭某华帮李某某砍树,砍树的山场叫“西工田”,他不知道林场是属于谁的,李某某指定了砍伐的界址,从2015年10月14日开始砍伐到2015年10月21日,共砍伐十立方米左右。10、郭某华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4日开始,他和肖某某、肖某苹、温某发三人连续八天在“西工田”林场帮李某某采伐并制材,他们砍伐松树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他们也不知道林场权属是谁的,他们在山场砍伐林木时没有其他人在砍伐。11、肖某洪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7日14时30分左右,他按李某某的指示到山场装木材运出去,装木材的是四个他不知道姓名的人,李某某说那个山场已经流转到李某某的名下了,是谁流转给李某某的他不知道,装好木材出去的时候森林派出所的人就来了。12、黄某有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7日,他在护林巡山时,发现白鹅乡梓坑村“大筠山”山场有人砍伐松树,就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13、李某平证言,证明会昌县白鹅乡梓坑坑尾林场(含“大筠山”林场)归江西会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他公司没有将“大筠山”山场的所有权承包或转让给别人,曾广盛、俞承冈现在没有权利处理“大筠山”山场上的林木,他们也不知道曾广盛、俞承冈现在在哪里。14、李某发证言,证明他不知道李某某雇请了工人在“大筠山”山场砍伐林木,李某某也没有打电话给他,他也不知道现在“大筠山”山场权属是谁。15、易某某证言,证明他一直在家,没有做松木生意,李某某没有把木头卖给他。16、李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农历8月的时候,他听说易流明想收购松木来做模板,价钱是500元每立方米,于是就想砍松树卖给易流明赚取钱财。2015年10月12日,他找到肖某某要求肖某某帮忙找几个人来砍树,肖某某表示自己会带到人来砍伐林木并要求先查看山场。10月13日下午,他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和林权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带领肖某某、肖某苹、郭某华等人到白鹅乡梓坑村“西工田”查看林场,并制定砍伐区域,之后,肖某某带着肖某苹、郭某华、温某发等人在他的制定的白鹅乡梓坑林场“西工田”用马锯刀砍伐松树,直至案发。他总共叫了两次车来装木材,第一次是2015年10月20日左右,他卖了一车4.986立方米的松木给易流明,第二次是2015年10月27日,他叫了肖光洪装车,具体装了多少他不知道,第二次装车就被会昌县森林公安发现了。他认为“西工田”山场的林权是村里的,他也没有付钱或者和山主签订协议。17、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大筠山”实际林木采伐面积5.9亩,实际采伐林木(松木)蓄积33.3立方米。1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证明砍伐林场现场情况19、李某某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其指认自己雇请并指定肖某某等人砍伐松木的地点。20、肖某苹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其指认的砍伐现场及砍伐界址与李某某指认地点一致。21、肖某某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其指认的砍伐现场及砍伐界址与李某某指认地点一致。22、郭某华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其指认的砍伐现场及砍伐界址与李某某指认地点一致。23、温某发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其指认的砍伐现场及砍伐界址与李某某指认地点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和林场所有人的同意下擅自雇请工人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0月29日到会昌县森林公安局凤凰崇派出所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经查,肖某某、郭某华等人的证言证明,在被盗山场的现场,除了被告人李某某组织人员在那里砍伐林木外,没有其他人砍伐。因此,被告人李某某关于其只砍了七、八立方米,其他是别人在那砍伐林木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证人李水发证明李某某没有告知他要去砍伐林木,他也不知道李某某雇请工人在“大筠山”砍伐林木,因此,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砍伐林木经过了李水发同意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是易某某叫其去砍伐林木,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与易某某的证言不相符,本院不与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文娟人民陪审员 廖素琴人民陪审员 曾 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丽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