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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5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并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乙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袁某乙系隔壁邻居,2015年6月23日18时至19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袁某乙发生口角,遂持勾垃圾的自来水管至被害人袁某乙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合一村城墩70号家中,后双方推打,致被害人袁某乙左腘窝处皮肤裂伤、部分肌肉断裂、腓肠神经及腓总神经部分断裂、腘动脉及伴行静脉断裂,经医院手术修复治疗后,现左膝关节活动正常,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后,被告人李某甲将自来水管丢弃。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至瞻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病历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袁某乙的陈述,证人袁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非法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隔壁邻居被害人袁某乙发生口角,遂持勾垃圾的自来水管至袁某乙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xx村城墩xx号家中,后双方推打,致被害人袁某乙左腘窝处皮肤裂伤、部分肌肉断裂、腓肠神经及腓总神经部分断裂、腘动脉及伴行静脉断裂。经鉴定,被害人袁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至瞻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袁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对方经济损失35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袁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3日晚,其与隔壁老头因琐事发生争吵,然后隔壁老头用工具撬其家的铁门,其把门打开后,左小腿被隔壁老头用东西戳伤的事实;2.证人袁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朱某、李某丁、郑某等人证言,证实2015年6月23日晚,李某甲与袁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李某甲拿了一根一米左右自来水管(其中一头有个用于勾垃圾的钩子)去敲袁某乙的大门,袁某乙打开大门后,李某甲手持自来水管与袁某乙发生推攘,并致袁某乙左腿膝盖后面受伤流血倒地,后民警接警后到现场处置,袁某乙被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3.病历材料、损伤程度初步检验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袁某乙外伤致左腘窝处皮肤裂伤、部分肌肉断裂、腓肠神经及腓总神经部分断裂、腘动脉及伴行静脉断裂,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4.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共计赔偿被害人袁某乙35000元并取得谅解的事实;5.出警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6月24日主动至瞻岐派出所投案的事实;6.侦破报告,证实案件基本情况;7.户籍证明、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及被害人袁某乙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昌人民陪审员  陈美娣人民陪审员  孙象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谢 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