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02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符永利与被告朱延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永利,朱延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02民初878号原告符永利,男,194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延安市宝塔区西沟建行家属院。被告朱延萍,男,汉族,住延安市宝塔区百合花园。原告符永利诉被告朱延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永利诉称,2005年在原告处购买楼板,欠原告楼板款13300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之后,原告不断催要,被告推脱一直未还,2015年4月30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重新书写欠条一张,但是分文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支付欠款133000元,利息23940元,合计1569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本院无法及时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应当认定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被告,故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符永利对被告朱延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39元,原告李玉明已预交,实际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志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殷 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