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2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叶岩福、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岩福,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浙江三色豹贸易有限公司,瑞安市龙马液化石油气储配有限公司,浙江长征鞋业有限公司,林振光,应利华,林建芳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2531号原告叶岩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奎、陈州,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隆山东路501-503号新潮大厦一、二层。负责人金凡,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瑞谊,银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李晓,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三色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云周街道黄垟村。法定代表人林建芳。被告瑞安市龙马液化石油气储配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平阳坑镇东源村。法定代表人林振光。被告浙江长征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云周街道繁荣村。法定代表人应纪彬。被告林振光。被告应利华。被告林建芳。原告叶岩福与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浙江三色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色豹公司”】、瑞安市龙马液化石油气储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公司”】、浙江长征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鞋业”】、林振光、应利华、林建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岩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州、被告浦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瑞谊、李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色豹公司、龙马公司、长征鞋业、林振光、应利华、林建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发银行与三色豹公司、龙马公司、长征鞋业、林振光、应利华、林建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因浦发银行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冻结了林振光持有的龙马公司41%股权。叶岩福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6)浙0381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龙马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3日,工商登记备案中,林振光在该公司中出资82.3万元,占41.15%股份。浦发银行与三色豹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三色豹公司应偿还浦发银行借款3244876.72元及利息,龙马公司将其坐落于瑞安市高楼镇平阳坑东源村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在总额361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林振光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总额以1200万元为限。裁定认为,龙马公司工商登记中已注明林振光持有41.15%股权,故本院对其中41%股权冻结符合法律规定。叶岩福主张林振光在龙马公司中仅持有13.3333%股权,且在本院查封前已转让给叶岩福,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执行异议不予支持。驳回叶岩福的执行异议。叶岩福于2016年2月25日收到执行裁定书,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述称:龙马公司于2005年8月3日成立,工商登记显示林振光出资82.3万元,占41.15%,但林振光实际持有的股份为13.3333%,其余27.8167%股份系案外人黄伊瑞、许俊华、许杰兴、许杰忠、孙三娒、郑叶华、贾有好、徐心洁出资和享有。2014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林振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林振光将其在龙马公司享有的13.3333%的股份作价133.33万元转让给原告。为履行被告林振光偿还浦发银行借款,经协商同意原告将支付给被告林振光的股份转让款直接支付给浦发银行。综上,原告与被告林振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林振光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享有龙马公司名下的股权权益。请求确认原告享有龙马公司林振光名下41.15%股份中的13.3333%并停止执行。被告浦发银行辩称:林振光占有龙马公司41.15%股权,而不是13.3333%;其次,原告是否与林振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我方不清楚;再次,原告曾与浦发银行就林振光与原告股权转让款支付问题进行协商,但没有签订协议,原告也没有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浦发银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龙马液化气储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分配确认书、股东情况登记表、2011年龙马液化站租金分户数各1份,拟证明林振光实际持有龙马公司股权13.3333%;工商登记显示的林振光持有股份41.15%,其余的是案外人所有,由林振光代持。2、股权转让协议和收条各1份,拟证明2014年1月30日原告与林振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林振光将其持有的龙马公司13.3333%股权以133.33万元转让给原告,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在法院冻结之前,价款由于支付方式未能协商一致至今尚未支付。3、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就涉案股权转让款的支付问题与浦发银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浦发银行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方不能说明该组证据来源,且被告方无法判定该3份证据的三性。对证据2股权转让协议的三性有异议,浦发银行无法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真实,即使真实,原告也没有交付股权转让款。证据3不是浦发银行出具,浦发银行的工作人员有与原告协商,但没有形成书面意见。被告三色豹公司、龙马公司、长征鞋业、林振光、应利华、林建芳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出示以下证据:1、龙马公司章程1份,证明龙马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及股份如下:林振光41.15%、徐良华21.60%、蒋功成12.50%、林发满5.00%、许俊华2.15%、许杰兴3.10%、许杰忠4.50%、孙三娒6.25%、徐心洁4.00%;签署日期:2010年5月20日。2、(2014)温瑞商初字第4142号民事判决书、(2014)温瑞保字第1125号民事裁定书和送达回证,证明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和本院依法冻结林振光持有的龙马公司41%股权。3、林振光系列执行案件查询汇总表1份,证明林振光作为被执行人共有执行案件31件,执行标的1亿余元。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对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浦发银行均无异议。经审查,证据1中的股权分配确认书、股东情况登记表和租金分户数的内容与龙马公司章程不一致,涉及案外人利益,又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本院不作认定。证据2中的股权转让协议在林振光没有到庭的情况下,本院无法审查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收条不具有证明款项交付的证明力。证据3系原告制作的,未得到浦发银行的确认,不予采信。本院出示的证据,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应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龙马公司于2005年8月3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章程记载,林振光出资82.30万元,占注册资本41.15%,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林振光持有龙马公司股份41.15%。本院根据浦发银行的申请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温瑞保字第112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林振光持有的龙马公司41%股权。2014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4)温瑞商初字第4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色豹公司偿还浦发银行3244876.72元及利息,浦发银行在361万元范围内对龙马公司坐落于瑞安市高楼镇平阳坑东源村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长征鞋业、林振光、应利华、林建芳在1200万元范围内对三色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3月5日立案执行。关于原告与被告林振光之间股权转让与履行问题,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在林振光缺席、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真实性无法确认;所以,原告与被告林振光股权转让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其次,原告承认没有向被告林振光支付股权转让款。本院认为:龙马公司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林振光为龙马公司登记股东,持有龙马公司41.15%股权,原告不是龙马公司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林振光将龙马公司13.3333%股权转让给原告;即使股权转让协议客观真实,由于原告不能证明该股权转让已经龙马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所以,股权转让协议亦未生效。其次,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股权转让价格133.33万元,叶岩福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三天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10%,五天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85%。第三条约定,林振光应对龙马公司及叶岩福办理相关审批、变更登记等手续提供必要协助。说明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原告属于先履行一方,即使如原告所述股权转让协议已生效,在原告未履行的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林振光有权拒绝履行。综上,原告要求林振光交付股权的依据尚不充分,更不享有讼争股权的所有权,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岩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原告叶岩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大喜人民陪审员 蔡丽雅人民陪审员 陈 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