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3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顾琼芬与董小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琼芬,董小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3民初1364号原告顾琼芬。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董子平,祥云县司法局下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董小辉。公民身份号���:×××(未到庭)。原告顾琼芬诉被告董小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荣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琼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小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1日15时许,被告董小辉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罗营方向沿老禾庄线向禾庄线行驶,行至禾庄线K3+500m处时,与驾驶自行车欲左转驶入刘营二组的原告顾琼芬相撞,造成顾琼芬、董小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祥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小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顾琼芬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祥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失眠症。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63元后未支付其他赔偿费用,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64.86元、陪护床租用费192元、担架轮椅服务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由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264.32元、误工费1264.32元、交通费500元。以上2项合计人民币9335.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63元后,再赔偿8872.5元。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A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的情况;A3、祥云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三张,欲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医疗费的情况;A4、祥云县凯耀商贸服务有限公司陪护床费用收款收据、担架轮椅服务卡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支出费用的情况;A5、祥云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各一份、用药清单三份、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15时许,被告董小辉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下庄镇罗营村方向沿老禾庄线向禾庄线行驶,行至禾庄线K3+500m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顾琼芬相撞,造成顾琼芬、董小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祥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小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顾琼芬无责任。原告���伤后到祥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失眠症。事故发生后被告董小辉为原告顾琼芬垫付医疗费463元,现原告顾琼芬起诉要求董小辉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335.5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463元外,再赔偿损失人民币8872.5元。另,被告董小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其车辆投保保险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董小辉与原告顾琼芬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董小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董小辉未提供其车辆投保保险的依据,故原告顾琼芬的全部损失应当由被告董小辉负责赔偿。根据在案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5264.86元;2、误工费1264.32元(16天×79.02元∕天);3、护理费1264.32元(16天×79.02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住院期间陪护床费用192元,担架轮椅服务费5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损失合计人民币9035.5元,扣除被告垫付的463元,还应支付8572.5元。被告董小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小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顾琼芬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9035.5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463元,还应支付85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董小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书记员 丁志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