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02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于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909号原告于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程继刚,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女,1979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于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文蕊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继刚,被告姚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离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2015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6年7月30日,法院作出(2015)泰山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未和好,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辩称,原告于某在北京工作期间,我去探亲时发现原告有行为不轨的迹象,为此我精神受到很大打击,原告反复向我道歉,请求原谅,当时就未予追究,原告父母也提出让原告与我离婚,致使我精神受到伤害,我要求原告支付我5万元精神伤害赔偿金;我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分得回迁楼两套,每套100平米左右,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被告在北京工作的工资每月10000余元,存款亦应属于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如原告同意我的上述要求,我同意离婚,否则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与被告姚某于2013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6月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30日以(2015)泰山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上述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为此,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陈述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被告则陈述原告有位于泰安市泰山区泰前街道办事处艾洼村小湾子13号的房产,该房产在2015年10月份进行了回迁,回迁分得的房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被告对于回迁的具体房产坐落表示不清楚。原告则称位于泰安市泰山区泰前街道办事处艾洼村小湾子13号的房产系其父亲的房产,拆迁协议亦系其父亲与艾洼村委会签订,其对具体回迁情况亦不清楚。被告还陈述原告处应当有存款10万元,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被告姚某对于其所称的上述共同财产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庭审中,被告姚某陈述原告存在婚内出轨行为,要求原告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并提交照片八张拟证实其陈述,被告提交的照片中有原告与另一女性的合影。原告对被告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并称照片中的女子与其系同事关系,该照片是在与同事外出游玩时拍摄的。案经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2015)泰山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照片八张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6月份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被告主张的共同房产及共同存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于被告要求分割上述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陈述的原告存在婚内出轨行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故被告以原告出轨为由要求原告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建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