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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刑初4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1998年9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0年8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10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6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2月2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0月1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在本市锡山区某苑XXX号XXXX室抓获被告人吴某,并当场从该处查获22包白色晶体状物、6粒红色颗粒。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物净重19.86克,红色颗粒净重0.65克,均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李某的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毒品照片、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已满10克未满50克,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包瑾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 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