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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1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富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富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438号原告康某某。被告富某甲。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富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亚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富某乙,现年25岁(1992年9月24日生),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11月23日被告和网友聊天后去广西搞传销,我们分居至今。被告把家里钱都拿去搞传销,也没和我商量,所以要求离婚。被告富某甲辩称,结婚时间对,婚生男孩也对。婚后感情好,2015年11月我们商量要自己做买卖,我说去广西桂林看看。我让王国良把欠我家78000元打到我账号里了,我没有搞传销。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有感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1、结婚证;2、照片。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富某乙,现年25岁(1992年9月24日生)。婚后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去广西之事,双方口角打仗,并从2015年11月分居至今,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应互谅互让,维护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但未举出符合离婚要件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富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馨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