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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292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999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6年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转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9日13时49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浙E×××××三轮汽车由南往北行驶至长兴县小槐线十月村路口处,左转弯时其车斗上乘员李土良从车上跌落,后该浙E×××××三轮汽车从李土良身上碾过,造成李土良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成立,宣读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该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惟请求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和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相应赔偿款已全额支付。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122接警记录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居民死亡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江某、蔡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4.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报告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辨认笔录;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尸检照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违反规定载人,途经交叉路口时未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结合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和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已支付相应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民��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正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