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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吕某某诉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某,宋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5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法定代理人白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代理人郭世乾,龙江县龙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吕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龙江县人民法院〔2014〕龙江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丽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颖、代理审判员周巍巍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朝阳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吕价鑫的母亲白某某与丈夫吕德宝于1999年12月登记结婚。吕某某于2008年11月25日出生。2010年3月份,吕某某的母亲白某某与吕德宝协议离婚,离婚后吕某某一直跟随母亲生活至今。宋某某与白某某于2007年初相识,双方系一般朋友关系。2013年秋因债务问题导致宋某某与白某某关系不睦。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是指具有同居关系的男女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因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子女抚养问题而引发的纠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一般推定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吕某某应提供证据证实其母亲白某某与宋某某持续、稳定同居的相关证据,因其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吕某某申请做亲子鉴定的请求,因确认亲子关系案件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其可另案诉讼。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宣判后,吕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因白某某与宋某某没某某长期稳定的同居证据予以证实,未能确认吕某某与宋某某亲子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依据法理、学理均应认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亲子关系成立,由被上诉人宋某某履行生父应尽义务,承担上诉人的生活、教育费用,每个月给付抚养费1200.00元,以维护儿童的合法权益。故二审法院应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针对吕某某的上诉理由,宋某某辩称:一、吕某某姓吕,出生日期是2008年11月25日,其母亲白某某与丈夫吕德宝协议离婚是2010年3月份,即吕某某是出生在其父母离婚之前。2013年秋天,宋某某起诉其父母债务纠纷,吕某某母亲白某某才起诉其子女抚养费纠纷。因吕某某不是其子女,其不应尽抚养义务。故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吕某某的母亲主张其与宋某某系同居关系,吕某某系宋某某的子女,宋某某应尽抚养义务,对此宋某某不予认可,故吕某某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一审开庭时,吕某某提供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王某某称其与白某某系亲属关系。经质证,宋某某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另外,吕某某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但证人未某某出庭作证,经质证,宋某某因证人未某某出庭作证,认为两份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根据证据规则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现吕某某提供的证人没某某出庭作证,宋某某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没某某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根据证据规则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因吕某某提供的证人王某某与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白某某系亲属关系,故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单独使用。现吕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母亲白某某与宋某某之间存在同居事实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吕某某提出与宋某某进行亲子鉴定的请求,因确认亲子关系案件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能一并予以审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吕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丽娜审 判 员  刘 颖代理审判员  周巍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朝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