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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01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蔡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01刑初11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培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中午,被告人蔡某某在贵阳客运东站吃饭喝酒后坐车回麻江县。下午17时许,蔡某某驾驶贵HS0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麻江县往下司镇方向行驶。17时35分至沪昆高速公路1699Km+100m处时,车辆左侧碰撞道路中央隔离护栏,造成车辆损坏和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交警采集蔡某某血样送贵州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血液中乙醇含量92.37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蔡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聪明飞已赔偿道路设施受损单位物质损失人民币84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自愿认罪,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人蔡某某、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蔡某某的驾驶证影印件;贵HS0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影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高认字[2016]第C0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采集血样照片及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毒检字第52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贵州省高等级公路路政管理《公路赔(补)偿清单》及通用收据;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已形成有效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受损单位的物质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蔡某某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是将蔡某某纳入社区矫正没有再犯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蔡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治国审 判 员  李 蓉人民陪审员  杨光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健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