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5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鄂尔多斯市东正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马志亮、刘炜、闫金良、宋青林、刘玉海、赵亮、贾威、白涛、石世平、奥义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正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马志亮,刘炜,闫金良,宋青林,刘玉海,赵亮,贾威,白涛,石世平,奥义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伊民初字第5992号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增强。委托代理人贾如。委托代理人高昇玉。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正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长林。被告马志亮。被告刘炜。被告闫金良。被告宋青林。被告刘玉海。被告赵亮。被告贾威。被告白涛。被告石世平。被告奥义兵。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正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马志亮、刘炜、闫金良、宋青林、刘玉海、赵亮、贾威、白涛、石世平、奥义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令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小悦,人民陪审员杨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贾如、高昇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正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马志亮、刘炜、闫金良、宋青林、刘玉海、赵亮、贾威、白涛、石世平、奥义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1年12月25日,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正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鄂尔多斯市东正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7.523%,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6日”。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马志亮、刘炜、闫金良、宋青林、刘玉海、赵亮、贾威、白涛、石世平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马志亮、刘炜、闫金良、宋青林、刘玉海、赵亮、贾威、白涛、石世平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12月25日,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正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马志亮、刘炜、闫金良、宋青林、刘玉海、赵亮、贾威、白涛、石世平、奥义兵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1月20日止,马志亮、刘炜、闫金良、宋青林、刘玉海、赵亮、贾威、白涛、石世平、奥义兵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正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借款,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正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6月21日开始未按时向原告还本付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到法院:一、请求判令鄂尔多斯市东正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支付截止2015年11月3日积欠利息7676172.94元,并从2015年11月4日起给付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及复利的利率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二、判令被告马志亮、刘炜、闫金良、宋青林、刘玉海、赵亮、贾威、白涛、石世平、奥义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起诉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正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马志亮、刘炜、闫金良、宋青林、刘玉海、赵亮、贾威、白涛、石世平、奥义兵未做答辩。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正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整,月利率14.6025‰,期限从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正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整,期限为壹拾贰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7.52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马志亮、闫金良、贾威、赵亮、石世平、刘炜、刘玉海、宋青林、刘烨、白涛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正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4、借款展期协议、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被告马志亮、闫金良、贾威、赵亮、石世平、刘炜、刘玉海、宋青林、奥义兵、白涛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捺印,并将保证人刘烨更换为奥义兵,即马志亮、闫金良、贾威、赵亮、石世平、刘炜、刘玉海、宋青林、奥义兵、白涛继续为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展期后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0日。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正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5、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明细账查询打印各一份,证明2011年12月26日,原告依约将1000万元贷款转入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正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在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账户内,完成贷款发放;2011年12月26日,根据鄂尔多斯市东正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提交的提款申请书及支付委托书,原告依约通过鄂尔多斯市东正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将1000万元转入指定收款人账户内,完成委托支付。6、欠息及违约证明、欠息计算表各一份,证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正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我行有贷款1000万元,期限从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从2013年6月21日开始有未能按期支付利息的违约行为;截至2015年11月3日,鄂尔多斯市东正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欠借款本金10000000元、欠息7676172.94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数)。7、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七组证据,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正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马志亮、刘炜、闫金良、宋青林、刘玉海、赵亮、贾威、白涛、石世平、奥义兵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七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七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5日,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正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鄂尔多斯市东正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7.523%,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6日”。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马志亮、刘炜、闫金良、宋青林、刘玉海、赵亮、贾威、白涛、石世平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马志亮、刘炜、闫金良、宋青林、刘玉海、赵亮、贾威、白涛、石世平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于2011年12月26日将100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正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帐户。另查明,2012年12月25日,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正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马志亮、刘炜、闫金良、宋青林、刘玉海、赵亮、贾威、白涛、石世平、奥义兵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1月20日止,马志亮、刘炜、闫金良、宋青林、刘玉海、赵亮、贾威、白涛、石世平、奥义兵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马志亮、刘炜、闫金良、宋青林、刘玉海、赵亮、贾威、白涛、石世平、奥义兵并在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再查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正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从2013年6月21日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返还积欠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11月3日,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正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积欠利息7676172.94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正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马志亮、刘炜、闫金良、宋青林、刘玉海、赵亮、贾威、白涛、石世平、刘烨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正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马志亮、刘炜、闫金良、宋青林、刘玉海、赵亮、贾威、白涛、石世平、奥义兵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5日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正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马志亮、刘炜、闫金良、宋青林、刘玉海、赵亮、贾威、白涛、石世平、刘烨签订的保证合同,于2012年12月25日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正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马志亮、刘炜、闫金良、宋青林、刘玉海、赵亮、贾威、白涛、石世平、奥义兵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正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故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正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正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6月21日开始陆续逾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正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正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5日与被告马志亮、刘炜、闫金良、宋青林、刘玉海、赵亮、贾威、白涛、石世平签订的保证合同及2012年12月25日借款到期后,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正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马志亮、刘炜、闫金良、宋青林、刘玉海、赵亮、贾威、白涛、石世平、奥义兵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故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马志亮、刘炜、闫金良、宋青林、刘玉海、赵亮、贾威、白涛、石世平、奥义兵在本案中对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正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马志亮、刘炜、闫金良、宋青林、刘玉海、赵亮、贾威、白涛、石世平、奥义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正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正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支付截止2015年11月3日积欠利息7676172.94元,并从2015年11月4日起给付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及复利的利率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马志亮、刘炜、闫金良、宋青林、刘玉海、赵亮、贾威、白涛、石世平、奥义兵(连带保证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马志亮、刘炜、闫金良、宋青林、刘玉海、赵亮、贾威、白涛、石世平、奥义兵(连带保证人)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正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正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应于被告马志亮、刘炜、闫金良、宋青林、刘玉海、赵亮、贾威、白涛、石世平、奥义兵(连带保证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马志亮、刘炜、闫金良、宋青林、刘玉海、赵亮、贾威、白涛、石世平、奥义兵(连带保证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2785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正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马志亮、刘炜、闫金良、宋青林、刘玉海、赵亮、贾威、白涛、石世平、奥义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孟令志审 判 员 张小悦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紫欣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