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2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孙加双与杨日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加双,杨日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1480号原告:孙加双,男,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身份证号码:×××8915。委托代理人:肖起义,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1:杨日强,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4518。被告2: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地址:珠海市香洲区银桦路***号珠海。负责人:陈英荣。委托代理人:梁肇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耿洁媛,广东元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绍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5年11月2日,被告杨日强驾驶粤C×××××号车在三台石路前山市场路段,与原告孙加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日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上述肇事的粤C×××××号车辆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原、被告对下列项目中的第3、7、11、12项无争议,其他项目有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4533.2元,被告2认为仅承担社保范围内的费用,非社保药不予认可。2.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告认为应按责任比例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42天×100元/天)4.营养费1260元(42天×30元/天),被告认为无医嘱证明,不予认可。5.护理费5040元(42天×120元/天),被告认为应按80元/天计算。6.误工费15499.99元(93天×5000元÷3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工资签收表、劳动合同等,对工资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建议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650元计算,误工时间应按医嘱住院天数加全休一个月。7.残疾赔偿金70574.6元(35287.3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城镇标准)8.交通费840元,被告认为应酌定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也有过错,此项不应超过3000元。10.鉴定费2163元,被告2认为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11.被告1已支付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5216.2元。12.被告2已支付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日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加双负事故次要责任。据此,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日强按责任大小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中,先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尚有不足的,再由被告杨日强赔偿。对有争议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533.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人支付医疗费系对受损害第三者最基本的义务,而不应绝对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为判断唯一依据,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证明书及医疗费收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采信;2.后续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右侧手舟骨骨折,行内固定术。经广东科登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日后取出右腕部克氏针内固定约需3000元。据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本院予以采纳;4.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建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亲属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120元/天没有超过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5040元,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珠海中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夏湾二手市场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称原告于2012年1月起一直是该市场个体户,专职送货员,月收入为5000元,2015年11月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送货,没有任何收入。原告主张误工工资为5000元,考虑上述收入标准没有超过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42天,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一个月后复诊医嘱建议休息两周至2016年2月2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3个月,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000元×3=15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护理人数、复诊及评定伤残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过错大小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10.鉴定费。原告为进行伤残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163元,有相应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由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其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完毕,其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705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5040元、交通费700元。其余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合计13896.2元,被告杨日强应承担80%即11116.96元。因被告杨日强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5216.2元,其中原告孙加双按责任比例应承担20%即3043.24元,故相应扣除后,被告杨日强还应赔偿原告8073.72元,该款项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至于被告杨日强为原告垫付的费用,由其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进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加双残疾赔偿金705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5040元、交通费700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加双其他损失8073.72元;三、驳回原告孙加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16元,由原告孙加双负担56元,被告杨日强负担1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绍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尧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