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9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冉万林与李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万林,李万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9923号原告冉万林,男。委托代理人冯久,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万祥,男。原告冉万林与被告李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冉万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万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万林诉称,2015年3月11日,原告和被告李万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万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3%,借款期限一个月,如逾期还款则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五/天计算违约金。期间被告已还息4500元。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李万祥拒不偿还借款,所以原告只好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请求判决被告李万祥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3月起承担资金利息至付清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万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原告冉万林与被告李万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万祥向冉万林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为0.023。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违约金为贷款金额的5﹪一天。……”,原告冉万林通过现金和委托转帐向被告李万祥支付了上述借款,2015年6月30日被告李万祥向原告冉万林出具承诺书载明:“我于2015年3月11日向冉万林借款人民币伍万元,至今未还,我自愿承诺在2015(年)8月归还全部借款,承诺人李万祥,2015.6.30”,借款后被告李万祥按月利率2分的标准向原告冉万林支付至2015年7月26日利息共计4500元,此后原告经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承诺书、储蓄对帐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应认真遵守履行,借款后被告因逾期未还清借款而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但仍未履行,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已付利息应品除,故被告应2015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承担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万祥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冉万林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5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承担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冉万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3元,共计1353元由被告李万祥负担。原告已代垫,被告应负担费用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向太培人民陪审员 唐成蓉人民陪审员 魏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日书 记 员 刘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