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2791—2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周贤狮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深圳市晶华实业发展公司、深圳市轻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永新,张志林,张素梅,张秀莲,练耀光,张英顺,彭玉媚,胡雄,梁佛泉,陈文雅,冯铭生,曾亚带,温利文,黄世玉,阮南宋,曾鑫华,张佩娣,张佩娥,三)张伟健,四),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深圳市晶华实业发展公司,深圳市轻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终2791—2806号27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永新,女。27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林,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素梅,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莲。27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练耀光。27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英顺。27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玉媚。27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雄。27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佛泉。27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贤狮。27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雅28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雄28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铭生28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一):曾亚带上诉人(原审原告二)温利文28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世玉28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阮南宋28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鑫华28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一)张佩娣上诉人(原审原告二)张佩娥上诉人(原审原告三)张伟健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张子健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敖亮,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利花,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2791-2806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一路新怡景商业中心L1层FL1019铺。法定代表人:李文。委托代理人:刘光,广东钧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从权,广东钧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晶华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童乐路五号二楼。法定代表人:郑绍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轻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童乐路5号。法定代表人:林仲诚。上列上诉人秦永新等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深圳市晶华实业发展公司、深圳市轻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共十六案,不服(201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841、842、843、844、845、846、847、848、849、850、851、852、853、854、855、8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十六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列各上诉人(原审原告)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一、停止对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xx东南侧XXX公司工业区原告所主张房产的执行,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二、确认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xx东南侧XXX公司工业区原告所主张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协助原告将该房产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各案上诉人所主张的房产房号见附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涉案房产是其购买的向原审法院提交《职工内部集资兴建住宅楼专用合同》及收据存根,该合同及收据均由案外人深圳市兴xxxx供销有限公司(原名称深圳宝安xx供销公司)签订或出具。涉案房产产权登记在深圳市轻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深圳市辖区。原审法院认为,本十六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是否有权“阻止执行”,关键在于原告是否对涉案房产有“真实权属”。由于涉案房产的《职工内部集资兴建住宅楼专用合同》及收据存根均由案外人深圳市兴xxxx供销有限公司签订或出具,深圳市兴xxxx供销有限公司不是且不宜列为本十六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当事人,该院在本十六案中不宜对原告是否享有涉案房产有“真实权属”问题进行审查。同时涉案房产属不动产亦不在该院辖区,涉案房产权属问题应首先由原告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十六案原告直接提起本十六案执行异议之诉不当,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秦永新等十六案原告的起诉。本十六案各受理费人民币100元,退回原告秦永新等人。上诉人秦永新等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841、842、843、844、845、846、847、848、849、850、851、852、853、854、855、856号民事裁定,指令罗湖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十六案。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一、罗湖区人民法院在执行(1996)深罗法经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时,查封了涉案房产,上诉人以是该房产的真实权利人为由提出了执行异议,现原审法院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定认为本案中不宜对上诉人是否享有涉案房产有“真实权属”问题进行审查,实际就是不对上诉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明显是错误的。二、本案不是孤案,上诉人与其他15个案件异议人的陈述可以相互佐证,涉案楼盘即“兴盛楼”是由深圳市兴xx轻工业供销有限公司集资并建造的,亦是由其交付给集资人使用的。上诉人使用该房产至今,登记权利人即被上诉人深圳市轻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且登记产权的时间亦迟于房产交付使用的时间,由此可以证明上诉人对涉案房产享有“真实权属”。三、原审法院在驳回上诉人的执行异议后,告知上诉人不服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提起诉后,又裁定又认为上诉人不应当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两者相互矛盾,该裁定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是错误的,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并指令罗湖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该十六案。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十六案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本十六案应由执行法院管辖,故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应对本十六案进行实体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其不宜对涉案房产“真实权属”问题进行审查,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秦永新等主张本十六案应由原审法院进行继续审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可否列案外人深圳市兴xxxx供销有限公司(原名称深圳宝安xx供销公司)为本十六案当事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已内在包含有确权之诉,为查清案件事实之需要,原审法院可以追加案外人深圳市兴xxxx供销有限公司为本十六案的第三人。综上所述,上诉人秦永新等的上诉事实与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841、842、843、844、845、846、847、848、849、850、851、852、853、854、855、856号民事裁定。二、本十六案指令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作 洲审 判 员 柯 云 宗代理审判员 吴 春 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伍圣权(兼)书 记 员 廖冉冉(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