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执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姚文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姚文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2执48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湖塘人民东路158号。法定代表人耿惠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建新,男,1957年1月6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钟楼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谢伟强,男,1990年4月5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姚文伟,男,1961年11月26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姚文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5)天民初字第29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姚文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8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0元,减半收取33900,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8900元,由姚文伟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姚文伟拥有申请人2%的股权,本院已经查封,但股权金额暂无法确定,暂未进行处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XX房产本院已查封,但上述房产均有抵押,本院暂未进行处理;本院在执行中扣划被执行人姚文伟银行存款298425.35元,已经转交给申请人。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天民初字第29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代理审判员 张冬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路朝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