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225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小牛与朱成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牛,朱成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1030号原告陈小牛,男,1968年11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贾彬,兰考县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朱成建,男,1985年12月7日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顾征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兴利,刘慧娜(实习律师),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小牛与被告朱成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牛委托代理人贾彬,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成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4日21时40分,被告朱成建驾驶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挂重型半挂车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考县境内220国道633km+100m处,与前方同方向陈小牛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小牛与三轮电动车乘坐人郭新胜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成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小牛负次要责任,郭新胜无责任。原告陈小牛的伤情经兰考县固阳医院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左腕舟骨骨折;3、左腕钩骨骨折;4、左手第5掌骨骨折;5、左手无名指伸指肌腱断裂。原告陈小牛住院92天,花去医疗费9480.72元。被告朱成建驾驶的鲁E×××××、鲁E×××××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48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7515.19元、误工费19283.5元、伤残赔偿金2170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66285.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成建未到庭,亦未有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辩称,原告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且另外一个案件中交强险已经使用了6000元,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部分不应当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21时40分,被告朱成建驾驶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挂重型半挂车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考县境内220国道633km+100m处,与前方同方向陈小牛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小牛与三轮电动车乘坐人郭新胜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兰公交(2015)第2-045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成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小牛负次要责任,郭新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小牛在兰考县固阳医院住院治疗92天。原告陈小牛的伤情经兰考县固阳医院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左腕舟骨骨折;3、左腕钩骨骨折;4、左手第5掌骨骨折;5、左手无名指伸指肌腱断裂。原告的损伤经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肢体损伤属十级伤残。朱成建驾驶的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9日二十四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朱成建为其垫付医疗费45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兰考县民心燃气有限公司务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约为2967元,平均每天为98.9元。再查明,(2015)兰民初字第2943号民事判决书显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原告郭新胜已使用6000元;商业险已使用8913.78元。经计算原告陈小牛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48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护理费7515.19元(383.5元/天×90天)、误工费19283.5元、伤残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天×20年×0.1)、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6285.4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兰公交(2015)第2-0457号事故认定书、医院的入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记录、公安户口证明及身份证、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误工收入证明、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朱成建应负主要责任,交强险外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的80%由朱成建承担,朱成建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的80%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损失应由被告朱成建承担,因本次事故有二人受伤,交强险应由二人分享。且在原告郭新胜一案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经使用6000元,商业险已使用8913.78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小牛医疗费948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3080.72元中的4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7515.19元、误工费19283.5元、伤残补助金2170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52504.6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的9080.72元的80%,即7264.58元。被告朱成建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的80%,即560元,与朱成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500元折抵后剩余的3940元,原告应当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小牛医疗费948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3080.72元中的4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7515.19元、误工费19283.5元、伤残补助金2170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52504.6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的9080.72元的80%,即7264.57元,以上共计63769.26元;二、被告朱成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小牛鉴定费700元的80%,即560元,与朱成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500元折抵后剩余的3940元,原告应当返还;三、驳回原告陈小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被告朱成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进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秋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