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1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冯某某诉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1民初264号原告:冯某某,女,1983年5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丽,长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杜某甲,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翠萍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家境贫困且患有强直性脊柱炎,经人介绍与被告在只见过一面的情况下,便于2009年3月24日草率结婚。由于双方在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二人也没有建立起一丝夫妻感情,而且被告性格内向古怪,遇事儿不与原告交流沟通。2011年原被告收养了一个女儿,取名杜某乙,一直由原告及其母亲照顾。因女儿上学需要,原告在县城租房陪读,偶尔回家一次被告要么没有一句话交流,要么就是生闷气把门锁或钥匙换了不让原告进家门,因此原告对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婚姻生活再也无法忍耐,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收养女儿杜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杜某甲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婚后共同收养一女,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3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8月二人收养一女(出生于2011年8月21日),取名杜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缺乏沟通,逐渐产生了隔阂。本次诉讼被告虽未参加开庭,但提交了答辩状称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收养女儿杜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2009年3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收养抚育一个女儿,这足以认定原被告是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的;再者,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保证孩子健康成长,原、被告双方应努力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告冯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而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原告冯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原被告双方只要互相信任、互尊互爱,经常沟通交流,消除隔阂,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和夫妻感情,仍能和好并成就一个美满的家庭。综上,为维护社会和婚姻家庭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某要求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翠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星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