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6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梁怡广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怡广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117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怡广,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省琼海市。因涉嫌强奸于2015年11月18日被羁押和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怡广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6年4月2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怡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梁怡广因多次到一休闲中心消费而认识在该处工作的被害人陈某(女,1996年10月24日出生)。期间,梁怡广多次邀约陈某外出均被拒绝。同年11月14日晚上,梁怡广将陈某带至其工作的深圳市光明新区玉律村农牧美益屠宰场新玉路门口附近苗木园。陈某发现该处偏僻无人准备离开,梁怡广遂将陈某的1部手机砸坏,殴打陈某,并拿出事先准备好的1把刀割伤陈某,后强行与陈某发生了性关系。随后,梁怡广用绳子将陈某的手脚绑住,试图再次强奸陈某,但因其自身原因未能得逞,遂强迫陈某为其手淫。之后,梁怡广要求陈某不要报警,并给了陈某12000元人民币作为赔偿,后将陈某释放。次日2时许,陈某离开现场后到公安机关报案。民警在案发现场缴获涉案绳子4根,从陈某处扣押涉案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2000元等物品。同年11月18日10时许,民警在上述屠宰场后门将梁怡广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涉案刀具1把。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眼部挫伤,左面部挫伤、左颈部擦伤、右前臂创口、左大腿创口,其损伤属轻微伤;缴获的刀具1把属于管制刀具;陈某的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27元(已返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物证:涉案刀具1把、绳子4根、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2000元;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指认涉案物品照片等物证、书证;证人赖某、梅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怡广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讯问录像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怡广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怡广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怡广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二、涉案刀具及绳子予以没收销毁,现金12000元返还被告人梁怡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耀 东人民陪审员 蔡 金 兰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娟(兼)书 记 员 边 秋 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