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突民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李有富、张真学与突泉县水泉镇小泡子村民委员会、钱刚、李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富,张真学,突泉县水泉镇小泡子村民委员会,钱刚,李勇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突民初字第1844号原告李有富,男,195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原告张真学,男,195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被告突泉县水泉镇小泡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崔长海,村主任。被告钱刚,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被告李勇,男,40岁,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原告李有富、张真学诉被告突泉县水泉镇小泡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泡子村委会)、钱刚、李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富、张真学,被告小泡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崔长海、被告钱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有富、张真学诉称,我们与被告小泡子村委会在2012年8月22日签订荒山承包合同书,取得位于小泡子村后山石头坑9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交付承包费12,000.00元,承包年限为30年。2012年10月25日,被告小泡子村委会又将我们承包土地范围内的部分土地发包给被告钱刚、李勇,并允许被告钱刚、李勇及他人在该块土地上建房。被告村委会将土地重复发包的行为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起诉,1、要求确认小泡子村委会与钱刚、李勇的承包合同无效。2、要求排除妨害、恢复土地原貌。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小泡子村委会辩称,我村委会分别与原告李有富、张真学及与被告钱刚、李勇签订的承包合同均由上一届村委会领导签订的,现任村委会无法确定两份承包合同书的真伪,也不确定是否侵权。被告钱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和李勇与小泡子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书,按照合同约定的承包面积合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我们承包的土地面积也没有与原告承包的土地面积重合,我们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建房是有合法批建手续的。被告李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原告李有富、张真学与被告小泡子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书,取得位于小泡子村后山石头坑90亩(四至:南至民房、北至道、东至道、西至道)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李有富、张真学按照四至面积交纳承包费12,000.00元,承包年限为30年。2012年10月25日,被告李勇、钱刚与被告小泡子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书,取得小泡子村3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李勇、钱刚等人已在其承包土地面积内施工建房。另查明,2016年4月15日,本院依法向小泡子村委会上任村主任赵某某进行调查,赵某某确认2012年8月22日被告小泡子村委会与原告李有富、张真学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及2012年10月25日被告小泡子村委会与被告钱刚、李勇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均属实,赵某某证实被告小泡子村委会与被告钱刚、李勇签订合同书中的土地面积在被告小泡子村委会与原告李有富、张真学签订合同书的土地面积范围内,被告小泡子村委会属于重复发包。原告李有富、张真学以三被告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15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1、要求确认小泡子村委会与钱刚、李勇的承包合同无效。2、要求排除妨害、恢复土地原貌。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收据一枚,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法院对赵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小泡子村委会作为土地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承包合同,现承包方原告李有富、张真学及被告钱刚、李勇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原、被告双方各自签订的承包合同均未依法登记,故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原告李有富、张真学与被告小泡子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先于被告钱刚、李勇的承包合同,原告李有富、张真学与被告小泡子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小泡子村委会就同一土地重复发包的行为损害了原告李有富、张真学的利益,应予以纠正。原告李有富、张真学主张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貌,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这种事实和行为阻碍其权利的正当行使,且未能证明妨害后果是否达到一定的程度。原告李有富、张真学应就被告钱刚、李勇取得批建手续建房造成妨害寻求其他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突泉县水泉镇小泡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钱刚、李勇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李有富、张真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突泉县水泉镇小泡子村民委员会、钱刚、李勇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玉波人民陪审员 徐长福人民陪审员 李文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晶晶(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