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0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如明与丁庆华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如明,丁庆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0民初1379号原告李如明,男,194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张兴旺,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庆华,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徐志强,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如明与被告丁庆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如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旺,被告丁庆华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如明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原告将原药材厂院内西半部约30亩空闲地及建筑物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租赁费每年12万元,被告只交纳了一年的租赁费,被告按合同应当交纳第二年的租赁费,而被告未交,按照合同应当解除合同。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丁庆华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交付第一年的租赁费之后,案外人XX拿着该租赁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多次找被告索要租金,称其是该租赁场地的使用权人,多次闹事堵大门,并索要租金。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不具有该租赁场地的使用权,原告无权将该场地租赁给被告。该租赁合同从签订之日应当是无效的。被告已交付第一年的租金12万元,应由原告退还,支付给案外人XX,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可另案起诉。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原告将原药材厂院内西半部约30亩空闲地及建筑物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租赁费每年12万元,上一年度到期租赁方交纳第二年的租金。被告交纳了第一年的租赁费12万元。被告辩解,被告交付给原告第一年的租赁费之后,案外人XX拿着该租赁场地的编号为汶国用(2011)第083008000775号土地使用权证,多次找被告索要租金,称XX本人是该租赁场地的使用权人,多次闹事堵大门,并要求被告交纳租金,从案外人XX持有的该租赁场地的使用权证看,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不具有该租赁场地的使用权,原告无权将该场地租赁给被告。被告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同时表示交纳给原告的12万元租赁费及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将另案起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宗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权属人为XX无异议,原告认为和XX就涉案的土地权属争议现仍在处理过程中。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场地租赁合同》、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2014)执监字第5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通知书(复印件)、汶上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汶民一初字第77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2008)汶民保字第4-1号(复印件)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原告的请求及被告同意解除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与他人关于该涉案土地权属纠纷问题本案不予审理和评价。被告辩解将对已交付给原告的12万租金追回及相关损失另行起诉事宜系其诉讼权利,本院不予干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李如明与被告丁庆华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李如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义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骏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