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无业。1995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4年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5月17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来到本市江西科技师范大学公交站台,以一黑色布袋遮挡从被害人张某上衣口袋内盗得VIVO(X5V)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672元)。随即被告人赵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涉案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张某的陈述、证人桂某的证言、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南昌市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西价鉴定[2015]0847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信息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有多次违反犯罪记录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赃物手机系其被民警盘查时当场缴获,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陆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孔 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