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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行终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文杰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杰,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行终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杰。委托代理人李凤娇(上诉人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5号。法定代表人尹燕京,局长。委托代理人彭嘉,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法制处民警。上诉人李文杰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公安分局)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2日12时许,李文杰在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东侧天安门西地铁站附近上访,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以下简称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同日,府右街派出所将上述案情通知海淀公安分局处理,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四季青派出所(以下简称四季青派出所)将该案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同日21时,四季青派出所传唤李文杰到四季青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询问过程中李文杰表示不需要通知家属。在该案的调查处理过程中,海淀公安分局对民警张**、邓*进行了询问,取得了上述人员的询问笔录,并取得了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四季青派出所民警向李文杰告知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的权利。2014年8月3日,海淀公安分局作出京公海行罚决字(2014)008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8月2日下午12时许,违法行为人李文杰在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东侧天安门西地铁站附近非正常上访,被民警当场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李文杰行政拘留五天。该决定向李文杰宣告后送达。李文杰不服,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作出京公复决字(2014)第5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李文杰亦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另查,2014年5月12日、6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分别两次就李文杰在中南海周围上访��行为予以书面训诫。2015年12月16日,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海淀公安分局具有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海淀公安分局在对李文杰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进行审查并进行处罚的过程中,取得了四季青派出所民警冯**、刘*书写的“到案经过”,李文杰本人的询问笔录,事发现场执勤民警张**、邓*的询问笔录以及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彼此之间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李文杰实施了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行为。在李文杰不能提供有关海淀公安分局认定事实错误的确切证据的情况下,李文杰的单方陈述不足以否定上述证据链条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海淀公安分局对于李文杰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这一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此外,经审查,海淀公安分局在对李文杰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受理、传唤、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海淀公安分局根据李文杰的违法事实,对其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处罚幅度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海淀公安分局对李文杰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李文杰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李文杰的诉讼请求。李文杰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诉处罚决定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一、被上诉人提供的笔录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不具有证明效力。且笔录缺失,有第一次、第三次询问笔录,却没有第二次询问笔录,真实性有待查证,处罚告知笔录中标注的时间有涂改痕迹,其时间中的2可以明显看出是由3涂改成的2,属于假证。二、被上诉人提供的事发现场民警张**、邓*的询问笔录中,未证明上诉人有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且无法证实其内容真实性,也无法证明是其二人本人所述。即便是真实陈述,该询问笔录也未提及上诉人有任何过激行为、任何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三、四季青派出所民警冯**、刘*书写的“到案经过”为其个人所述,无法证实其��容真实性,其内容与事实不符。两民警所写的到案经过完全一样,不符合逻辑。四、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表述冲突,不合逻辑,无法证明上诉人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海淀公安分局传唤证系事后制作。上诉人在8月2日24时已经离开四季青派出所,8月3日04时15分时已经在拘留所,但传唤证中却显示被传唤人离开时间是8月3日04时15分,故属于假证。另外两份《训诫书》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书面提出对被上诉人证据真实性的质疑,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未作出任何解释。六、被上诉人在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违法。受理阶段,四季青派出所没有案发地西城公安分局的移交手续,没有受理权限;未向上诉人出示过传唤证;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有扰序事实;没有尽到告��义务,没有告知上诉人有听证、陈述和申辩等权利,也没有将上诉人被处罚一事出具家属通知书等。七、原审法院只进行了质证,未进行法庭辩论,没有保障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严重影响案件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时,没有全面、客观和公正的分析判断。上诉人曾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在天安门西时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影音资料”,原审法院做出不予准许的决定错误。综上,被上诉人没有认定违法的确切的、实质性的证据证明上诉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扰序行为。原审法院对案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判决显失公平、公正。被上诉人海淀公安分局书面答辩同意原审判决,并请求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海淀公安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交了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3、李文杰询问笔录两份;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到案经过两份;6、府右街派出所工作说明;7、张**询问笔录;8、邓*询问笔录;9、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情况;10、训诫书两份;11、李文杰身份证明,以上证据证明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正确。同时,海淀公安分局提交《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一条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上诉人李文杰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没有报案人,没有移交,海淀公安分局没有管辖权;2、传唤证,证明上诉人未收到传唤证,系伪造;3、李文杰询问笔录二份,证明该笔录不真实,上诉人没有扰序的行为;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该笔录制作时询问人不在法制处,系伪造;5、到案经���两份,证明上诉人没有见到过该到案经过的制作人;6、府右街派出所工作说明,证明上诉人没有任何违法行为,没有移交手续;7、张**询问笔录,8、邓*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没有违法行为;9、被拘留人家属通知情况,证明海淀公安分局没有通知李文杰家属,剥夺了上诉人申辩权利;10、登记回执,11、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上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没有向海淀公安分局移交案件,四季青派出所没有管辖权;12、《树立上访群众不应在人格上受歧视和排斥的理念》,证明被诉处罚决定是对上诉人人格上的歧视和排斥;13、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证明相关案例说明行政处罚应当撤销。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且均已在原审法院开庭中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的法律规范依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李文杰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1,无法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12、证据13,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李文杰在本院开庭审理前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上述申请提交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故本院不予接纳。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亦予确认。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认定2014年8月2日下午12时许李文杰在中南海周边实施非正常上访活动,结合李文杰已经两次因在中南海周围上访的行为被予以书面训诫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情节较重之情形,海淀公安分局依据上述规定对李文杰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处罚幅度并无不当。李文杰针对海淀公安分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文杰针对海淀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程序的争议,经审查,海淀公安分局履行了受理、传唤、询问、调查、处罚前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程序未存在违法之处,李文杰提出的相关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李文杰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文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菲代理审判员  张美红代理审判员  黄 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