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郑青霞与张艳萍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青霞,张艳萍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1121号原告:郑青霞。委托代理人:张伟清、陈XX,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萍。原告郑青霞与被金张艳萍名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城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青霞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萍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青霞诉称,被告张艳萍自2015年12月起在原告经营的恒大服装商铺从事售货工作。2016年1月,被告自己在原告商铺附近租得商铺经营。2016年1月30日,被告以原告未付工资为由,纠集其母亲及姐姐到原告在恒大的商铺吵闹,并当众侮辱原告是“被人包养的小三”。此后被告又在微信朋友圈发布消息恶意诽谤原告(微信原文见证据),导致原告在商场内受到众多同行朋友的质疑,成为别人说三道四的对象,个人名誉受到严重损害。同时,即将与原告结婚的男朋友也因被告的不实言论与原告发生多次争执,关系濒临分手。为此原告悲痛欲绝,身心俱焚,多次萌生轻生念头。与此同时,在被告自己经营商铺后,被告反复向多名原先时常在原告处购物的顾客宣扬原告虚抬货物价格宰杀顾客,并将这些顾客带至被告经营的商铺购物消费,这些不实诽谤信息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侮辱诽谤行为,立即删除微信空间发布的侮辱诽谤性言论;2、在《金华日报》及微信空间内连续一周刊登、发布经法院审查的道歉信以向原告公开道歉;3、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商铺经济损失5千元,共计1.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已自行删除其发布在微信朋友圈的侮辱诽谤性言论,原告申请撤回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郑青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手机、微信截屏五份,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内容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侮辱诽谤的事实;3、摊位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系恒大普29号商铺的经营者的事实。被告张艳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郑青霞在金华市新时代服装市场普29号商铺经营服装,被告张艳萍曾在该商铺从事销售工作。2016年1月30日,原、被告因工资支付问题发生争执。当日,被告以“冰姐姐”的微信名在微信朋友圈内发表侮辱性文字对原告进行谩骂和侮辱。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微信作为社交性网络交友平台,微信用户在发布信息以及与朋友交流中应当遵守一定的道德规范,不得突破法律的底线。被告张艳萍在其微信朋友圈内对原告郑青霞进行谩骂侮辱,显然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据原告自认,被告已在本案庭审前自行删除侵权信息,但其仍应向原告赔礼道歉。赔礼道歉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在《金华日报》上发布道歉信尚无必要,被告应在其微信朋友圈发表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铺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当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艳萍在其微信朋友圈连续十日发表致歉声明向原告郑青霞公开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如被告张艳萍不履行该义务,本院将在金华市公开发行的媒体上公布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张艳萍负担)。二、由被告张艳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青霞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郑青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郑青霞负担50元,由被告张艳萍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城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余美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