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民初字第2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2301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李某甲,女,汉族,农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时间不长便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生气,根本不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自2013年5月两人因生气分居至今,双方再没任何联系,原告也不知道被告的下落。原告认为双方分居两年多的时间互不联系,足以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本再没有和好的可能,婚姻实属名存实亡。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订婚,订婚后两三个月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因琐事争吵生气,因生气自2013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7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路,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对于婚生男孩,原告在诉讼中表示要求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婚姻基础一般,订婚后两三个月便仓促登记结婚,应该说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两人经常因琐事争吵生气,因生气自2013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已近三年,期间二人互不联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也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上足以说明原被告婚后根本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亦要求抚养婚生男孩,张某乙路理应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张永路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守君审 判 员 赵天鹏人民陪审员 吕书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熙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