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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2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张家港昌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向栋、潘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2282号原告张家港昌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经济开发区杨舍镇塘市街道澳洋国际大厦。法定代表人陈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伟杰,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向栋。被告潘莉。被告陈平。原告张家港昌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小贷公司)与被告陈向栋、潘莉、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风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昌盛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向栋、潘莉、陈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盛小贷公司诉称:2015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向栋、潘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由原告向二被告发放借款2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平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陈平为陈向栋、潘莉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向栋、潘莉发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7日,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向栋、潘莉立即归还截止2015年12月28日的借款本金151235.07元及利息418.48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日止以本金151235.0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5%计算的利息;2、被告陈平对被告陈向栋、潘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向栋、潘莉、陈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昌盛小贷公司(贷款人)与陈向栋、潘莉(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张昌微小贷借字(2015)第01000362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0万元用于经营性活动,借款期限18个月,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7.5‰,本合同借款情况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采取等额本息即每个还款日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同日,昌盛小贷公司与陈向栋、潘莉签订《贷款还款计划表》,约定了每期还本付息的金额、时间,共分18期归还贷款。同日,昌盛小贷公司(债权人)与陈平(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张昌微小贷保字(2015)第01000362号《保证合同》,约定陈平为陈向栋与债权人签订的张昌微小贷借字(2015)第01000362号《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当借款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任何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横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昌盛小贷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向陈向栋发放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5‰,结算方式为等额本息。陈向栋自2015年12月28日起未再按约归还借款,截至2015年12月28日,共结欠昌盛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51235.07元、利息418.48元,为此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付息清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属合法有效。原告昌盛小贷公司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陈向栋、潘莉应当按约还款,现被告陈向栋、潘莉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昌盛小贷公司要求被告陈向栋、潘莉归还借款本金151235.07元、截至2015年12月28日的利息418.48元及自2015年12月29日起以实际结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平为被告陈向栋、潘莉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对被告陈向栋、潘莉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向栋、潘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张家港昌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1235.07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2月28日的利息为418.48元,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结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75%计算)。二、被告陈平对被告陈向栋、潘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7元,由被告陈向栋、潘莉、陈平负担,该款原告张家港昌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张家港昌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薛风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文君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