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胡飘危险驾驶罪2016刑初53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53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0日7时许,被告人胡某甲醉酒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粤S×××××的小轿车在本区南村镇市新路七星岗公园对开路段,被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三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胡某甲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3.2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有如实供述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具有如实供述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善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静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