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平利县八道石煤矿与康钧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利县八道石煤矿,康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p t ;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466号原告平利县八道石煤矿。法定代表人别勇,该矿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韩妮君,该矿法律顾问。被告康钧,男,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何剑,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利县八道石煤矿与被告康钧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妮君,被告康钧及委托代理人何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利县八道石煤矿诉称,原告不服平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字(2015)22号裁决书。一、原告不应当承担被告康钧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停工期间生活费19395元。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主张的是停工、��产后的最低生活费而非劳动报酬,应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被告在2013年元月煤矿停产后已知自己权利被侵害,至今已一年零六个月,故被告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的规定,依法不应支持;二、原告不承担被告2013年1月以后的各项保险。2013年1月煤矿全面停产后,被告已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但并未向原告提出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要求,直到2015年4月才提出,故被告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的规定,依法不应支持。被告康钧辩称,一、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不低于当地工资75%的最低生活费,最低生活费属于劳动报酬性质的待遇。二、原、被告自用工之日到2015年4月16日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在,劳动关系解除后没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应给��告缴纳各项保险。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平利县八道石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辖管鲁家湾、张家湾、梅家湾三个矿点。被告康钧自2008年11月在原告平利县八道石煤矿梅家湾矿点工作。2013年8月被告向平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3年9月22日该委员会以平劳人仲案字[2013]31号裁决书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24日被告在安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体检,结论为“疑似尘肺病,半年后复查诊断”。2014年4月10日安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编号:43)诊断被告为: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6月4日平利县人社局平人社工伤认决字[2014]19号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14年7月21日安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劳工鉴字[2014]15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为劳动功能障碍七级。2015年4月13日,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与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中,终审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未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013年1月至今原告停产整顿,被告未上班,原告也未给被告发放工资。原告自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未缴纳被告自2008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2015年4月23日,被告向平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8月11日,平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5]22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时止的生活费19395元(870元×75%×13个月+970元×75%×15个月)。���、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为申请人缴纳2008年11月至2015年4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金额和双方各自承担比例以平利县养老保险经办中心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数额为准;属于申请人个人缴纳数额,由申请人自负。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不承担被告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停工期间生活费19395元;二、原告不承担被告2013年1月以后的各项保险。另查明,2008年11月至2012年12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属计件工资。2009年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包括:元旦1天、清明节1天、端午节1天)、2010年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包括:元旦1天、劳动节1���、端午节1天、国庆节3天)、2011年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8天(包括:元旦1天、清明节1天、劳动节1天、端午节1天、中秋节1天、国庆节3天)、2012年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包括:清明节1天、劳动节1天、端午节1天)。再查明,被告康钧提供的2012年工资为52517.34元。2009年安康市社会平均工资为27447元/年、2010年安康市社会平均工资为32903元/年、2011年安康市社会平均工资为37802元/年、2012年安康市社会平均工资为40951元/年。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平利县最低工资为870元/月、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平利县最低工资为970元/月。上述事实,有平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字[2013]31号、[2015]22号裁决书,平利县人社局平人社工伤认决字[2014]19号决定书、安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劳工鉴字[2014]15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爆破现场记录、产煤收据、结账单、工资结算单、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康钧与原告平利县八道石煤矿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承担支付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报酬等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不应承担支付被告2013年元月至2015年4月停工期间生活费19395元和不承担缴纳被告2013年1月以后的各项保险,认为生活费非劳动报酬,且被告的主张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案中,平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中裁定原告支付被告停工期间生活费属于劳动报酬,且裁定标准得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告自2015年4月13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请求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平利县八道石煤矿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平利县八道石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余传甲审判员赵胜利人民陪审员李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陈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