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2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田乃兵与彰武众达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彰武某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民初447号原告田某某,男。被告彰武某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彰武某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达鑫汽车销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众达鑫汽车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我和秦某某丈夫李井新(已故)是朋友关系,李井新经营众达鑫汽车销售公司。李井新于2015年1月份找我借款100000元,我便于当月向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满堂红信用社申请贷款100000元,我于2015年2月7日将该100000元交给李井新,李井新为我出具欠据1张,还约定按月利率10‰计息,于2016年2月7日前还清。李井新于2015年6月22日病故,现该公司由秦某某经营。我多次找秦某某索要,秦某某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众达鑫汽车销售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众达鑫汽车销售公司辩称:原告田某某提供的欠据上签名确系李井新签字,公章也是我公司的印章,但这笔钱我并不知情,公司财务账面册上也没有该笔借款,我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李井新(已故)原系朋友关系。李井新原为众达鑫汽车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井新与其妻子秦某某共同经营众达鑫汽车销售公司。李井新逝后秦某某经营该公司,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井新于2015年2月7日向田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按月利率10‰给付利息。李井新当日为田某某出具欠据1份,李井新在欠款人处签字,并加盖众达鑫汽车销售公司公章。经田某某多次向被告公司催要未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田某某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欠据、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存折;有被告众达鑫汽车销售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秦某某居民身份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之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经庭审举证、认证和本院的审查,查证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田某某将借款100000元交付被告众达鑫汽车销售公司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约定严格履行,众达鑫汽车销售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民事责任。田某某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彰武某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田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彰武某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指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之次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 判 长 郭景贵代理审判员 郭琳琳人民陪审员 徐光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梦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