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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刘晓旭与禹州市无梁镇井王村第七村民小组、禹州市无梁镇井王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旭,禹州市无梁镇井王村第七村民小组,禹州市无梁镇井王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1396号原告刘晓旭,女,汉族,生于1992年4月10日。委托代理人曹发晓,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禹州市无梁镇井王村第七村民小组。负责人冯保利,该组组长。被告禹州市无梁镇井王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万周,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刘晓旭因与被告禹州市无梁镇井王村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井王村七组)、禹州市无梁镇井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井王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旭的委托代理人曹发晓,被告井王村七组负责人冯保利,被告井王村委会负责人李万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旭诉称:2006年,灵威水泥厂因占用井王村七组土地,与二被告协商,每年支付本组每个村民一定数额的土地补偿款。原告刘晓旭作为本组的合法公民,自2006年至2014年,每年的补偿款二被告均支付给我。可是2015年的补偿款,每个村民应得1500元。本组其他村民全部得到了该补偿款,可原告刘晓旭应得1500元补偿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不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井王村七组、井王村委会向原告刘晓旭支付土地补偿款1500元。被告井王村七组辩称:原告刘晓旭起诉内容属实,被告井王村七组无异议。但本案土地补偿款1500元之所以没有向原告刘晓旭支付,是因为本组群众有意见,经过群众投票,不同意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刘晓旭。被告井王村委会:原告刘晓旭起诉内容属实,被告井王村委会无异议。但原告刘晓旭起诉的1500元土地补偿款是被告井王村七组直接从灵威水泥厂领取的,被告井王村委会没有经手,所以被告井王村委会无义务向原告刘晓旭支付。原告刘晓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刘晓旭身份证,证明原告刘晓旭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原告刘晓旭未婚,其户口仍在井王村七组;3、井王村七组土地补偿款领款清单,证明刘水杰现有家庭成员4人,该清单无原告刘晓旭,原告刘晓旭应得的1500元补偿款至今未付。被告井王村七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井王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刘晓旭提供的证据1、2,被告井王村七组、井王村委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刘晓旭提供的证据3,被告井王村七组、井王村委会有异议,认为从未见过,要求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晓旭为被告井王村七组村民。2015年,该组因土地征收发放土地征收补偿费,人均分得1500元,被告井王村七组以部分村民对分配有意见为由,拒向原告刘晓旭发放本人应得1500元补偿费,导致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主体应当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所有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原告刘晓旭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对本组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款具有与其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利,原告刘晓旭诉请要求被告井王村七组支付本人应得1500元补偿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井王村委会不是涉讼补偿费的发放主体,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禹州市无梁镇井王村第七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晓旭补偿费款1500元。二、驳回原告刘晓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禹州市无梁镇井王村第七村民小组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冬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 李 丹